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47号原告王文成,男。被告XX,男。被告崔宇,男。
原告王文成与被告XX、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成,被告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成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XX由崔宇担保在我处赊购玉米共计核款38000.00元,当时我们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因为我不认识被告XX所以还款到期后,我曾经多次向被告崔宇催要此款,最多催款间隔不到三个月,但是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拖欠玉米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给付拖欠玉米款38000.00元,被告崔宇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拖欠玉米款事实。
被告崔宇辩称,我为被告XX担保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属实,共计核款38000.00元,我和被告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也确实找我多次催要此款,但是我也多次找被告XX,后来XX下落不明,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担保已经过担保期限。被告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成与被告XX均系达呼店镇土房子村村民。2015年1月13日被告XX由被告崔宇联系并担保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共计核款38000.00元,当事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月2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人XX、担保人崔宇均在欠条上签字,还款到期后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崔宇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最长间隔期限不到三个月,原告在找不到崔宇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偿还拖欠的玉米款38000.00元,被告XX对偿还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XX由被告崔宇担保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事实清楚,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XX偿还拖欠的玉米款应予支持,本案的担保人被告崔宇在担保时并没有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崔宇属于连带保证,虽然保证期间应当在还款期后六个月内,但是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崔宇主张权利,且每次主张权利的间隔期间不到三个月,从而导致该案的保证期间时效多次中断,所以被告崔宇的保证并没有超过担保时效,因此被告崔宇对偿还此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成拖欠玉米款借款38000.00元。被告崔宇对偿还上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关玉峰
人民陪审员 李信忠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鹤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