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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444号

孙某甲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甲,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44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兴来,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兴来、被告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年13周岁。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嘴,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苗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于1999年相识,婚前彼此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居住在一起,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孙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