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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20号

方斌冰与周倚、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斌冰,周倚,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20号原告方斌冰。委托代理人陈黎,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天,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倚。被告陆华。

原告方斌冰与被告周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广超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陆华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斌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倚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斌冰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出借35万元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每月利息按照本金的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续借,月息继续按照本金的百分之二计算。但2014年6月开始,被告不再按约支付利息,仅支付10000元利息和20000元利息。期间,原告另出借被告5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5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03000元,共计458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5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予以明确,主张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周倚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陆华未作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周倚向原告方斌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周倚向方斌冰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9号至2014年3月8号,借款期限共计半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倚一致确认:针对2013年9月9日的35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笔借款的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8日止。另在2015年1、2月份,被告周倚因急用又向原告要了现金5000元,该笔5000元当时没有写借条,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周倚也未归还,双方同意作为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卡和账户状态及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短息记录打印件、本院调取的手机号码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35万元借款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倚均表示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为月利率2%,且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8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方逾期归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至于另外的一笔5000元,被告周倚对该笔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与被告周倚均认可作为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倚归还借款35.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倚、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斌冰借款3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斌冰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11116元,由被告周倚、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徐 侃

代理

审判员  程广超

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