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5民初50号

姜跃民与王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跃民,王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50号

原告:姜跃民,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许超,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合超。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跃民诉被告王许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跃民,被告王许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合超、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跃民诉称:原告经营襄城县跃民电脑城,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许超找到原告,让原告去被告门厂(当时叫鑫豫门业,现为家福门业)安装一批监控设备及办公耗材,当时现场安装完毕后未付款,但有安装设备清单为证,共欠款21200元。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王许超以多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监控及办公耗材费用2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安装监控属实,但原、被告之间未结算,销货清单被告未签字,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姜跃民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厂里安装使用的监控设备、办公用品及耗材清单。2、安装监控设备后,原、被告往来手机信息6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厂安装设备后,被告一直未清偿。3、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有该笔安装费用但没有偿还,并未涉及质量问题。被告王许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销货清单没有被告签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被告不予认定。手机短信上原告说被告欠其两万多,被告一直说自己忙,并没有对该两万余元的欠款认可。从电话录音上看,原告给被告安装监控属实,但是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录音上也无法显示究竟欠多少钱,也没有显示原、被告二人结算后被告所认可的钱数,不能达到原告提供证据的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系原告本人书写,没有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往来的手机短信内容,显示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承认是该批安装监控设备的费用及欠款的具体金额,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只陈述了原告为被告安装监控器材属实,未涉及安装监控的具体费用金额;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襄城县跃民电脑城,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许超让原告去其门厂(当时为鑫豫门业,现为家福门业)安装一批监控设备及办公耗材,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在安装设备销货清单上签名,销货清单上显示该次安装监控设备及办公耗材共价值21288元。被告不认可该笔费用,认为该笔金额没有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且该监控安装后,被告一直以监控设备质量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为由,未支付该批监控设备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监控及办公耗材费用2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败诉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为被告安装监控设备及办公耗材,被告虽认可该事实,但对设备价款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12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跃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姜跃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XX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