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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503号

李某与安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安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503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被告安某1,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安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永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安某2。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安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我院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双方共同生有女儿。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