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1民初806号

胡军与孙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军,孙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806号原告胡军,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广胜,罗山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杨,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军与被告孙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军诉称,2015年4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杨驾驶豫S号车与原告胡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孙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148764.96元。

被告孙杨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孙杨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罗山县涩灵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董桥村路段与由北向南原告胡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军即到信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779.99元,第二天转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4837.08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挠骨折并下尺挠关节脱位;2、头外伤;3、左膝皮肤裂伤、右下肢皮肤挫伤。2015年11月2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军因车祸致左桡骨骨折、左尺桡关节分离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期间(取内固定)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8000元。鉴定费1993.50元。胡军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730元、餐饮费5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杨已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另领取被告孙杨在交警队交纳的押金10000元。另查,原告胡军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胡军母亲张开秀与其一起居住生活在灵山镇组。原告胡军有一子胡天润(2008年9月17日出生)、一女胡琦(2001年1月23日出生)。张开秀(1935年2月7日出生)有6个子女。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灵山镇北街居委会证明、张开秀土地证、灵山中心校及河南省罗山县涩港高级中学证明、胡军的电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孙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胡军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胡军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617.07元(2779.99元+34837.08元+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6817.09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7610.30元(30864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开秀1429.50元(17154元/年5年10%÷6)、胡天润9434.70元(17154元/年11年10%÷2)、胡琦4288.50元(17154元/年5年10%÷2),共计15152.70元;9、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1-7项共计146649.16元。因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被告孙扬诉前给付原告胡军的12000元,扣减被告胡军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5267.50元,超额部分6732.50元由原告胡军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军各项损失146649.16元(被告孙扬诉前给付原告胡军的12000元,扣减被告胡军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5267.50元,超额部分6732.50元由原告胡军予以退还)。经结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胡军帐户139916.66元[户名胡军开户行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罗山)卡号6283];汇入被告孙扬帐户6732.50元[户名孙扬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息县支行)卡号6277]。驳回原告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鉴定费1993.50元,共计5267.50元,由被告孙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高 控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