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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执1675号

申请执行人王润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顺军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建军,王庆军,王蜀军,王润君,王顺军,王宜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2执1675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汉族,1954年8月1日生,住重庆市。申请执行人王庆军,女,汉族,1955年5月21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申请执行人王蜀军,女,汉族,1957年2月1日生,住四川省。申请执行人王润君,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王顺军,男,汉族,1960年1月6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王宜筠,男,汉族,1965年1月9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顺军、王宜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宜筠的存款42983.5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顺军的存款213487.5元;

三、如存款不足冻结、划拨金额,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顺军的收入213487.5元;

四、如冻结、扣划或扣留、提取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顺军价值213487.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虹

审判员  刘彤

审判员  朱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