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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946号

许诚与俞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诚,俞晓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46号原告许诚,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昆山市千灯镇。委托代理人李月芬,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晓元,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住昆山市玉山镇。

原告许诚与被告俞晓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廷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俞晓元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诚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车辆行驶证作为抵押,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35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晓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俞晓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50000元,被告以其名下房产证、土地证、车子行驶证(车牌苏E×××××)作为抵押。原告称上述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现金系其向案外人周功宇所借,周功宇亦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车辆行驶证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均未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俞晓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车辆行驶证、交通银行昆山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俞晓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缺席审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许诚与被告俞晓元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支付被告350000元借款本金,故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俞晓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诚借款3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610元,由被告俞晓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夏宏光

代理

审判员  许廷廷

人民陪审员  俞 绮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梦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