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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306号

谢小军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白城市支队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小军,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306号原告谢小军,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庄洪臣,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国明,系征收办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部队)法定代表人曹洪伟,系支队长。委托代理人XX,系后勤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姚佳,系营房科助理。

原告谢小军诉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军、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武警部队委托代理人XX、姚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楼房被强迁时原告不知道,过渡期间,拆迁人没有按照《白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给付。从2007年5月18日强迁至2008年10月交付房屋,过渡期限16.5个月,按照白城市过渡费给付标准10元/月、采暖补助2元/月/平,被拆房屋89.89平,89.89平×10元/月/平×16.5月=14850元,采暖补助费89.89平×2元/平/月×4个月=720元。原告多次到信访反映、到被告处要求给付,均遭拒绝。被告没有给付上述费用至今已有7年多,按照200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5.58%计算,每月应当赔偿利息损失75.255元。强迁后,多次要求归还生活物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包括康佳电视机、电视柜、华帝燃具、吸油烟机、液化气罐、橱柜、锅碗瓢盆、大米白面、VCD、孩子书、碟、书画、衣被、生活工具等。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4850元、采暖补助费720元,并且从2008年10月1日起每月赔偿利息损失75.255元至给付上述费用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归还生活物品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要求的物品我们有公证书,与原告诉状中所说物品不相符。原告房屋实际面积是30多平,安置房屋是98.81平方米,当时签安置协议的具体情况我们也不清楚。当时可能把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等都包含在里面了,我们现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之前在洮北区法院行政庭有一个行政判决书,确定了原告的房屋面积是32.8平,现在因为该卷宗被省高院调走,我们无法复印。原告的物品应该由金业拆迁公司保管,应该由原告领走。

被告武警部队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的人左文已经调走,原告的房屋面积应该是32.8平,当我们给他的安置房是98.81平,没有收取任何差价补偿费用,原告要求的安置费用应该都包含在其中,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拆迁事件距今已经9年时间,原告虽然有信访记录,但是真实性无法考证,而且原告还有其他房屋涉及拆迁问题也不断上访,无法证明是因为本案拆迁房屋上访,原告在我单位也没有来访记录,故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的生活物品,因我单位拆迁都是委托金业拆迁公司拆迁的,与我单位无关。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的生活物品有哪些,应由谁归还;3、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执照复印件一份、相片三张、白城市金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物价局建委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房屋合法所有人,房屋面积是89.89平,房屋当时的状况及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我们拆迁原告32.8平房屋时,原告的浮房早已因为修路被拆除。对房照有异议,浮房房照是八几年的,不能先有浮房后有主房,而且原告的浮房就是一面墙加石棉瓦搭建的。对物价局文件有异议,当年就已经废止。被告武警部队质证认为,我们认为拆迁跟我们无关,当时我们都委托金业公司进行拆迁,而且我们没有金业公司给我们发的手续,我们和住建局的意见一致。2、信访记录一组,证明我从2008年开始我一直因为该房屋拆迁上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武警部队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们还是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是08年9月18日签的安置协议书,上访记录里面从09年3月6号到12年11月7号都没有提到过我单位。3、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许可证、拆迁通知书、拆迁公告,证明房屋被强迁。被告住建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武警部队质证认为,有异议,协议没有签字时间,经办人和负责人都是同一个人签字,协议没有法人章或签字,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被告住建局出示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情况及明细。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物品清单是一部分,有重要的没记录,房屋面积可以看出是89.89平,从照片上看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武警部队质证认为,与我们无关。被告武警部队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白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原告下发了《房屋拆迁通知书》。2007年4月24——白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强制拆迁公告》:决定对谢小军房屋施行行政强制拆迁。2007年5月18日,原告房屋(主房32.8平方米、浮房56.58平方米)被强制拆除。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以被告武警部队为甲方、原告爱人郭立苹为乙方、白城市金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选择安置房屋户型为瑞光南街97号楼一单元六层601室98.81平方米……甲方于2008年9月23日前将房屋交给乙方……2008年10月原告收到安置补偿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拆迁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委托白城市金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与原告达成了“白城市市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故拆迁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政府规定”。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未给原告提供周转房屋,且过渡期跨冬季采暖期,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应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原告主张自2007年5月18日至2008年10月交付房屋期间16.5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4850.00元和4个月的采暖补助费7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补助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08年10月1日起每月赔偿利息损失75.255元(按照200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5.58%计算)至给付上述费用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物品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保护。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权利被侵害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连续向信访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拆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14850.00元、采暖补助费720.00元,合计155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1日起每月赔偿利息损失75.255元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白城市支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王晓楠

审判员  XX超

审判员  姜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