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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865号

李莲与龚葵开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8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莲,龚葵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865号

原告:李莲,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代理人:XX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葵开,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莲诉被告龚葵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葵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被告龚葵开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莲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这几年生意不好为由拖欠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葵开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经手人处署名为“龚葵开”的经手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今借李莲人民币90000元”。

原告解释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做服装生意,做了几个月原告就不做了,被告本来要退还9万元给原告,但被告称需要资金周转而要求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并出具了收款收据;除了收款收据之外,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后一直没有偿还该9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拖欠借款,为此原告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其中一条短信发件人手机号码136××××7892,无显示日期,内容为“小李对不起要你担心啦!我现在实在困难,还没有钱某给你,不过请你放心,我有钱就马上汇给你的,耐心等待吧!请相信我,可是我并不喜欢你恐下我,即然是朋友你就要相信我吧!我这几年都没有在陈某的工厂做了,我在她厂里做后来规了十几万,所以后来就有在他们的工厂做了。你不相信我,你可以去看看。真对不起,谢谢你的支持,非常感恩!”,原告用手机载体打开该条短信内容;另外一条短信发件人手机号码136××××7892,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内容为“小李:你好!真对不起,这几年生意都不好,所以还没有办法给你钱,非常抱歉,如果有得罪的地方请多多包函,你尽管发放吧!我会尽快想办法按排的。谢谢你的支持!非常感恩!”,该短信截图为复印件,原告称手机载体已经丢失)。原告解释称上述手机号码为被告的手机号码,原告庭审中拨打该号码,有人接听手机,接听人称其是龚葵开,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三万元左右,还款时没有收回收款收据。原告不确认被告有部分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手机短信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提供了经手人处署名为“龚葵开”的《收款收据》、手机短信截图为证。《收款收据》显示龚葵开今借李莲人民币90000元,被告无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按短信发件人显示的手机号码136××××7892拨打该电话,接通后接话人承认其是被告本人,并称已部分还款,由此可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葵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莲偿还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龚葵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继忠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本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