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707号
原告:杨树才,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赵剑华,系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金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振兴北路7号二、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6660614—0。
法定代表人:陈贤灵,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金,该司员工。
原告杨树才诉被告中山金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才委托代理人梁嘉豪,被告金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树才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受被告聘用,职位为裁床组长,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拒付,并于2015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16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0元(4000元/月×5.5个月×2倍);3.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加班费63625.87元;4.2010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5.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树才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3.劳动合同、参保证明;4.公告;5.治安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6.2014至2015年加班明细表;7.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金铧公司辩称:公司设裁床部门,主管杨树铭承包裁床部门的生产,聘请杨树才、杨文豪工作,杨树才任组长。裁床部门的工资由杨树铭一人领取,再发放给工人。杨树才等人办理厂卡,打卡上下班。公司以考勤记录为依据核算工资,制作工资表,并监督杨树铭发放,保证工人足额领取工资。杨树才10月份开始上班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星期六不用上班,晚上不用加班。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规定计算得出杨树才的工资:2015年9月份1929.5元,10月份1510元,11月份1474.05元,12月份1597元,合计6510.55元。杨树才已经领取了9月份的工资,没有领取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杨树才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在上班期间不工作,不服从主管、厂长的安排。2015年12月30日,杨树才因故与厂长打架,并由派出所处理。2015年12月31日杨树才到公司不做事,下午还在公司睡觉。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厂规厂纪的规定,在公司内打架,公司一律解雇处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树才和厂长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厂规,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下午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杨树才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费,但公司已经监督杨树铭根据杨树才上班时间,按照劳动法的标准足额支付加班费。杨树才每月均会核对工资表,确认无误后才签收。工资表上有显示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杨树才从未就加班费提出异议。2012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公司已经安排杨树才在2015年1月26日至1月30日休2014年带薪年休假5天,在2015年3月30日、31日及5月20日、21日、22日休2015年带薪年休假5天,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杨树才在2014年4月18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8日止,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被告金铧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劳动合同;2.员工手册;3.厂纪厂规;4.入职登记表;5.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考勤记录表;6.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7.治安调解协议书;8.手机录像照片;9.劳动仲裁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杨树才填写了金铧公司的入职登记表。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职务为裁床组长,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并且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金铧公司厂规及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2013年5月2日变更合同内容,由2013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由1100元调到131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18日,杨树才与金铧公司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其他内容与此前合同一致。2015年12月30日,杨树才与李宝贵在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有: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杨树才和李宝贵在金铧制衣厂里面因纠纷打架,双方都有受伤,现场调解不成,后各自检查后一起到派出所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宝贵赔偿杨树才医疗费等费用1200元。2015年12月31日,金铧公司发出公告,以杨树才在上班时间经常不做事,不服从厂长和主管安排,与厂长打架,在公司桌子上睡觉,严重违反公司厂规制度为由,解除与杨树才之间的劳动合同。杨树才离职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铧公司支付:
一、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16000元;
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元;
三、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加班费63625.87元;
四、2010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五、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定:
一、金铧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支付杨树才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差额4632.58元;
二、驳回杨树才其他仲裁请求。杨树才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金铧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厂纪厂规,内容均有:殴打同事,或相互斗殴者,在公司打架者,公司一律解雇处理。又查:金铧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杨树才签收了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工资表包含的内容有:底薪,国家法定假日休息天数,国家法定假日工资,年产婚丧假天数,补贴(××婚丧年假的工资),加班时间,加班费等;2014年1月份休假6天,收取工资361.38元;2014年2月休假4天,收取工资240.92元;2015年2月国家法定假日休息16天,收取工资963.68元;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杨文豪每个月均有加班,并按底薪为标准计发了加班费;2014年及2015年的法定节假日均有放假,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由底薪+全勤奖+伙食津贴+加班津贴+岗位津贴+加班费等构成,2015年8月、9月工资由底薪+加班费构成,2015年5月起底薪为1510元;2015年9月应发工资1929.5元,扣减社保204.9元,实发工资为1724.6元。考勤表载明的工作时间与工资表一致,载明:2015年9月至12月正常工作时间分别为168小时、160小时、164小时、184小时,2015年9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中秋节及国庆共放假4天。再查:杨树才提供参保证明,可以证明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及2014年12月有参加社保。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金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金铧公司应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
三、金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
四、金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0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五、金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金铧公司制定的厂规及员工手册中规定,殴打同事,或相互斗殴者,在公司打架者,公司一律解雇处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金铧公司厂规及员工手册属于合同附件,故本院认定金铧公司已履行规章制度告知义务。金铧公司制定的厂规及员工手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现金铧公司提交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杨树才与李宝贵在金铧公司厂房内打架,双方都有纠纷。根据厂规及员工手册规定,金铧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金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依照内部规章制度解除与杨树才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金铧公司无须向杨树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焦点二。杨树才签收的工资表载明的工作时间与考勤表载明的工作时间一致,故本院认可考勤卡的真实性。根据考勤卡记载,杨树才2015年9月至12月正常工作时间分别为168小时、160小时、164小时、184小时,2015年9月休息日加班24小时。从2015年5月起,杨树才的底薪为1510元,即每小时工资为8.68元。因2015年8月、9月,杨树才签收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班费,且杨树才没有在工资发生变动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故本院按底薪+加班费计算杨树才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为8.68元/小时×(168小时+160小时+164小时+184小时)+8.68元/小时×24小时×200%+8.68元/小时×4天×8小时=6562.08元,扣除杨树才已收取的应发工资1929.5元,尚欠工资4632.58元。因金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代杨树才缴纳2015年10月至12月的社保,也未就该工资数额向法院起诉,故本院确认金铧公司应向杨树才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4632.58元。关于焦点三。本院处理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时已经包含加班费,故2015年9月至12月的加班费不再重复计算。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问题,因杨树才签收的工资表已经载明了底薪、加班时间以及加班费数额,杨树才签收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可以认定金铧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故杨树才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年休假工资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劳动报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仅负有保存二年的法定义务。杨树才于2016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应由杨树才对是否支付负证明责任,现杨树才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杨树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连续工作超过10年,故本院认定杨树才2014年及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根据上述工资表,杨树才已于2014年1月休年休假6天,2015年2月休法定假日16天,在扣除2015年2月实际应休的法定节假日后,杨树才实际已休的年休假天数已经超过其应休的年休假天数,金铧公司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五。金铧公司与杨树才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故杨树才主张金铧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金铧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树才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4632.58元;
二、驳回原告杨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杨树才已预交),由原告杨树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萌吴晓芳第5页共10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