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1111号罪犯郝春清,男,1962年10月26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郝春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本院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0日为该罪犯减刑1年9个月、1年9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郝春清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春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春清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琪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