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142号案外人党祯,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香莲,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彩丽,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时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彩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党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党祯称,东胜区法院查封的位于东胜区X室房产事实上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执行人时达公司签订了“时达天和俪苑”认购书,并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屋认购款。2014年6月20日时达公司将该房屋交予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与时达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案外人早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并支付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案外人享有的该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受到保护。涉案房产仍登记在时达公司名下,是因案外人尚未办理房屋网签和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用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可以认定,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或撤销(2015)东民初字第487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东胜区X室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党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时达天和俪苑”认购书》一份、购房款收据一支;2、公证书一份;3、收据三支;4、入住通知单一支。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彩丽诉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时达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胜区X室、X室、X室、X室、X室,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879号、(2015)东民初字第487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上述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5500元及利息715770元……”。本院据此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8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彩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3803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时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X室、X室、X室、X室房产四套。后案外人针对其中的X号房产提出异议。另查明,本案异议房屋即位于X室房产的开发商为被执行人时达公司,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被执行人。又查明,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称党祯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即东胜区还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由于案外人名下仍有其他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其执行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党祯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贺晓东
代理
审判员 边远霞
代理
审判员 马 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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