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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744号

李杰,黄殿宏,胡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杰,黄殿宏,胡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殿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强制戒毒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德军,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高炉一社区**组,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杰、黄殿宏因与被上诉人胡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殿宏、李杰系夫妻关系。胡德军自述:2011年10月24日,黄殿宏用坐落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福顺小区2号楼3单元03层02号房屋(产权人李杰,房权证齐字第S2010197**号)做抵押,向其借款2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齐字第TS2011147**号)。2015年10月25日,黄殿宏又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房产抵押承诺书,担保人许吉文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胡德军多次索要,黄殿宏于2013年4月10日、5月22日、6月14日分别给胡德军出具了15万元、10万元、15万元的三张借据,合计借款4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胡德军曾于2014年向黄殿宏、李杰索要借款,李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殿宏对其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于2015年1月17日撤回鉴定申请,并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黄殿宏对借款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胡德军主张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45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共计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胡德军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黄殿宏向胡德军借款40万元及抵押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胡德军主张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黄殿宏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德军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殿宏、李杰抗辩利息过高的理由成立。本案应参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65%计息。胡德军主张自2011年10月24日始至2015年12月24日止共计45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黄殿宏、李杰对借款和抵押事实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65%的四倍即月利率2.2%,支付45个月的利息39.6万元。本案借款系发生在黄殿宏和李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杰和黄殿宏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李杰承认胡德军于2014年曾向黄殿宏、李杰索要过借款,故黄殿宏、李杰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黄殿宏、李杰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胡德军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始,到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2.2%,向胡德军支付45个月的利息39.6万元。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黄殿宏、李杰共同负担11519元,胡德军负担781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黄殿宏、李杰共同负担。判后,李杰、黄殿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黄殿宏与胡德军之间的债务应当为黄殿宏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李杰与黄殿宏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黄殿宏与胡德军之间的借款利息起算点计算错误,不应支持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10日之间的利息;

三、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胡德军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杰、黄殿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杰、黄殿宏提供证人黄某甲(系李杰、黄某乙之女)到庭,证实黄殿宏的借款行为李杰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胡德军质证意见为:证人与李杰、黄殿宏存在密切关系,且证人亦某某证实其在李杰、黄殿宏全部生活环境中确实在场,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因为证人与李杰、黄殿宏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具备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德军持有黄殿宏出具的借据,黄殿宏向胡德军借款共计40万元,胡德军与黄殿宏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黄殿宏、李杰共同偿还胡德军借款正确。李杰、黄殿宏二审提出该债务为黄殿宏个人债务、借款利息起算点计算错误以及一审认定借款利息过高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黄殿宏一审自认于2011年10月24日向胡德军借款40万元,胡德军自认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4月23日借款到期,2012年4月24日起黄殿宏、李杰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胡德军支付超过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由于黄殿宏于2013年分别给胡德军出具三张总计为40万元的借据,黄殿宏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对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只是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40万元借款中包含15万元、10万元、15万元三笔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均自2012年4月24日起分别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4日,均按2012年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月利率5.5‰计算,利息分别为9487元,10725元、11275元,合计31487元。此后15万元、10万元、15万元三笔借款利息应按2013年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月利率为20.5‰,从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计算利息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该债务为黄殿宏个人债务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李杰、黄殿宏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李杰、黄殿宏的婚生之女黄某甲到庭作证,因其与李杰、黄殿宏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本院对李杰、黄殿宏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判项为:“黄殿宏、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胡德军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1487元。并以15万元、10万元、15万元为本金,分别对应从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4日以月利率20.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黄殿宏、李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共计19540元,由上诉人黄殿宏、李杰负担16971元,被上诉人胡德军负担25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

审判员  董 铭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