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60号原告田贵盛,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聂独伊,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全,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原德阳开发区鸿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兰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贵盛与被告张景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康宁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贵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独伊,张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贵盛诉称,2011年10月,张景全安排田贵盛在成都金府机电钢材城11栋堆场从事彩钢房、焊接钢架等内容的工作,2011年12月22日,田贵盛在工作中摔倒,并于次日由张景全送往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张景全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医院出具病假证明田贵盛共计休息4个月。2012年9月3日,田贵盛与张景全达成《理赔协议》,田贵盛收取了张景全支付的误工费、第二次手术费24000元。2012年11月,田贵盛再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田贵盛自行支付了该次治疗的相关费用7395.59元。由于田贵盛与张景全经营的德阳开发区鸿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鸿福经营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田贵盛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诉讼,最终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田贵盛与张景全经营的鸿福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则根据相关判决书作出了田贵盛2011年12月22日所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后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田贵盛所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田贵盛向成都市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并未得到受理,田贵盛认为虽然鸿福经营部已被注销,但其经营者张景全任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田贵盛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张景全支付田贵盛工伤保险待遇207952.64元;2、张景全支付田贵盛从2011年12月23日起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100元以及至今的资金利息5475元;3、张景全支付田贵盛停工留薪期满至今的基本生活费11400元;4、张景全为田贵盛补办2011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张景全承担。
被告张景全辩称,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鸿福经营部已被注销,所以该判决书错误,而基于该判决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鉴定也属错误。张景全与田贵盛��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田贵盛受伤之后,双方签订过理赔协议,张景全已经履行理赔协议,故田贵盛无权再向张景全主张其他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鸿福经营部安排田贵盛在成都市金府机电钢材城11栋堆场从事彩钢房、焊接钢架等内容的工作,2011年12月22日,田贵盛在工作时从钢架上摔倒被钢架砸伤。2011年11月23日,张景全将田贵盛送往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张景全与田贵盛达成《理赔协议》,载明:“经双方商议于2011年12月22日,乙方因工地安全事故受伤,赔偿费共计24000元。双方签字、手印为证,赔偿在9月3日终止。乙方此后所有事与甲方无关。甲方:张景全。乙方:田贵盛。”同日,张景全向田贵盛支付了24000元,田贵盛向张景全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景全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贰万肆仟元。”2012年11月13日,田贵盛再次接受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并住院7天。因第二次手术及复查,田贵盛自行支付医疗费用8867.19元。2012年10月11日,田贵盛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田贵盛与鸿福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该仲裁委裁决认定,田贵盛与鸿福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鸿福经营部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也认定田贵盛与鸿福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鸿福经营部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鸿福经营部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11月1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贵盛2011年12月22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2015年1月1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认定田贵盛与2011年12月22日所受伤害的伤情为伤残捌级。田贵盛为此支付鉴定费599元。2015年7月8日,田贵盛就工伤赔偿问题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田贵盛遂向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张景全提出管辖异议,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另查明,鸿福经营部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而庭审中田贵盛自述,其2011年12月23日住院后的医疗费用均由张景全支付。在2012年2月24日出院后,便未在未鸿福经营部或张景全提供劳动,但由张景全安排其生活起居直至2012年9月3日。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理赔协议、收条,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鸿福经营部已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但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所查明的事实以及裁判结果,足以认定在田贵盛受伤时,其与鸿福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田贵盛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虽然张景全主张,其与田贵盛形成过《理赔协议》,已完全解决双方之间工伤责任纠纷,但结合田贵盛向张景全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该《理赔协议》实际上并未涉及伤残赔偿等内容,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另外,田贵盛在《理赔协议》签订后也不断通过仲裁、诉讼���护自己权利,直至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确定后,田贵盛便获得撤销该《理赔协议》的基本要件。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理赔协议》对田贵盛实际上并不能产生约束力。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鸿福经营部未依法为田贵盛参加工伤保险,故在田贵盛遭受工伤的情况下,鸿福经营部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标准向田贵盛支付费用。继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景全作为鸿福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鸿福经营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债务,即在鸿福经营部已注销的情况下,就鸿福经营部应当向田贵盛支付的工伤待遇,张景全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于田贵盛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虽然张景全承担了田贵盛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并未支付田贵盛取出内固定手术以及其他检查产生的费用共计8867.19元,但这部分费用均因治疗田贵盛的工伤产生,应当由张景全予以支付。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田贵盛因本次工伤致残,并住院共计73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住院伙食补���费为1095元。关于田贵盛主张的交通食宿费,由于并无证据证实田贵盛需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的情况,故田贵盛主张交通食宿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田贵盛胸椎压缩性骨折以及跟骨骨折的情况,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行馆规定,本院认定田贵盛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而由于田贵盛无证据证实其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情况,但根据田贵盛从事建筑业的相关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1年成都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田贵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25,470元÷12月×6月=12735元。(三)护理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田贵盛因本次工伤事故,导致8级伤残,但在田贵盛出院后,其生活起居均由张景全负责照顾,时间长达半年,而在田贵盛无证据证实其在停工留薪期外仍需护理的情况下,张景全已承担了护理责任,故田贵盛无权再行向张景全主张护理费用。(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中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比照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本案中,田贵盛在受伤出院后未再为鸿福经营部提供劳动,鸿福经营部也未向田贵盛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因此本院适用前述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田贵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8532.5元(田贵盛与鸿福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1年、2011年成都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5470元÷12个月×37月),该费用应由张景全支付。(五)鉴定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本案中,田贵盛支付鉴定费599元,该费用也应当由张景全承担。综上所述,张景全因田贵盛遭受工伤共计应当向田贵盛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01828.69元(不含张景全已为田贵盛支付的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扣除张景全已向田贵盛支付的补偿款24000元,张景全还应向田贵盛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828.69元。至于田贵盛主张的生活费、资金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田贵盛要求鸿福经营部补办社会保险,因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田贵盛工伤待遇共计77828.69元;
二、驳回田贵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景全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5元,由张景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康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任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