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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187号

王明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李×1,王×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男,1989年4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人王×2,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2014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李×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雪、代理检察员金若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李×1,被告人王×2及其辨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韩建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于2015年9月24日2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东里18号楼南侧,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2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1、李×1、赵×扎伤,造成被害人王×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被害人李×1右中指伸肌腱完全断裂,被害人赵×软组织损伤等。被告人王×2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诉称:被告人王×2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王×2支付医疗费5万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50元,并当庭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处方、医疗收费收据、休假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诉称:被告人王×2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王×2支付医疗费2500元,并当庭提交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认为数额过高。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2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主要代理意见为:被告人王×2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李×1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供的休假证明系补开不应认可,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且本案中两名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2只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2在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东里18号楼南侧,因故与被害人王×1、李×1、赵×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后被告人王×2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王×1、李×1、赵×扎伤,造成被害人王×1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被害人李×1右中指伸肌腱完全断裂,被害人赵×软组织损伤等,被告人王×2在互殴中亦造成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王×2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其和李×1、赵×在一家过桥米线店吃饭,当时他们在外面的桌子上,后来王×2和李×1发生口角,原因就是双方谁看了谁一眼,王×2用脖子上的毛巾打了李×1的头,赵×站起来拿啤酒瓶砸王×2的头部,王×2的脑袋就出血了。他们与王×2打了起来,都拿了啤酒瓶子,但没砸到,他们3个人把王×2打倒就跑了。这时正好来了1辆出租车,赵×和李×1坐进出租车的后排,其等前面座位上的客人下车,王×2追过来,当时其背对着王×2,王×2拿啤酒瓶打他,他回身用右手挡了一下,右手就受伤了,王×2还用碎啤酒瓶子扎他肚子的位置,他用左手挡,左手也受伤了。后王×2就去后排扎李×1、赵×。其看见王×2用碎啤酒瓶子扎了李×1。赵×和李×1报警,民警将他们都带到派出所,李×1的手流血了,赵×基本没受伤,就背上破了点皮。他们三个人的伤都是王×2追到出租车后用啤酒瓶子造成的。王×1辨认出被告人王×2就是用酒瓶子将其扎伤的男子。2、被害人李×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20时许,其和王×1、赵×在天宁寺前街东里18号楼南侧的过桥米线店门口的桌子上吃饭,其抬头和1名男子对视过,该人上来骂看什么,后该人就用脖子上的毛巾抽他的脑袋。他们3个人就和对方打了起来,赵×用啤酒瓶子砸了对方脑袋,当时就流血了。他们就走了,刚好来了辆出租车,其和赵×坐进后排位置,对方拿着啤酒瓶子追了过来,王×1还没来及上车,对方就用啤酒瓶子扎了王×1,王×1的手受伤流血了。其和赵×想下车,王×2又到车后排用啤酒瓶乱划他们,其手被划伤了,赵×后背也被划伤了。之后赵×打电话报警。他们也不打了,停下来等了10多分钟,民警就来了。李×1辨认出被告人王×2就是扎伤人的男子。3、被害人赵×陈述证实,2015年9月24日20时许,其和李×1、王×1一起在天宁寺前街的一家米粉店吃饭,不知道从哪过来个光膀子的男子,脖子上挂着毛巾,当时其一抬头就看见那名男子用毛巾打李×1的脸,李×1就站起来用拳头打那男子的头部,那男子从地上捡起酒瓶子砸李×1,其和王×1去拉那男子,酒瓶子砸在李×1的肩膀上掉地上摔碎了,李×1从地上捡起酒瓶子,砸那男子的头部,其和王×1也从地上捡酒瓶子,砸那名男子,其砸中了那名男子头部。那名男子躺地上了,他们对该人拳打脚踢,然后就跑了。他们看见辆出租车,其和李×1就坐在出租车后座上,王×1准备上副驾驶,那名男子拿着酒瓶子冲过来,先砸了出租车,然后用碎酒瓶扎王×1,王×1用手挡着,那男子又来扎他和李×1,李×1被扎到了手,他被划到后背。4、证人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其在天宁寺前街南侧店外边坐着听到路对面过桥米线门口有啤酒瓶碎的声音,其站起来看到有4个人在过桥米线店门口站着,3个人站在一边,另1个人站一边,然后这4个人围在一起打起来了,3个人围着那光膀子的男子打,光膀子的男子头流血了,那3个人就走了。安×辨认出王×1、赵×、李×1就是在过桥米线店门口打光膀子男子的人。5、证人李×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4日21时许,其开出租车接客人到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一米粉店门口,客人刚刚从副驾驶下车,有3个男的就冲他车跑过来,其中一个男的捂着手站到车的副驾驶门旁边,他还没来得及上车,又跑过来一个满头是血的男的,该人手里提着一个碎啤酒瓶子,先砸向出租车右前侧门上部,后直接向站在副驾驶门旁边的男的捅了过去,那个男子被捅后手一直在流血,好象还有两个男的也受伤了,其出租车右前侧车门上部被砸坏了,车内座套都是血。李×2辨认出被告人王×2是用啤酒瓶扎人的男子,被害人王×1是被扎伤的男子。6、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组证实,被害人李×1、王×1手部均受伤,赵×软组织损伤。7、北京市健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2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8、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0959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9、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1168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5)第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0111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2来所鉴定时,体表未见外伤。12、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王×2扎伤王×1后现场的情况。13、行政处罚书1组证实,王×1、李×1、赵×因殴打王×2被行政处罚。14、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出租车司机报警后受理案件的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称,在西城区天宁寺前街东里18号楼南侧平房米线店门口,有4名男子持啤酒瓶打架,民警赶到现场,将王×2、王×1、赵×、李×1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16、被告人王×2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22014年8月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以及被告人王×2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实际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40559.61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门诊收费票据、急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出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应予支持;关于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经法庭质证的单据确定为人民币759元;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其伤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实际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3213.4元,该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提交的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王×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318.6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13.4元。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2有自首情节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2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提交的休假证明系补开,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2只应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李×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确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但其二人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被告人王×2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李×1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2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李×1要求被告人王×2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李×1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依法相应减轻被告人王×2的民事责任,王×1、李×1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1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一百八十六元七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1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喻晓敏

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

人民陪审员  史丽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