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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00003号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00003号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iroshiKondo,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菁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筱茜,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吴松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大鹏主审、

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筱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著作权权益及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管理的沈阳时尚地下街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予以销毁;2、被告在《法制日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著作权人并非藤子.F.不二雄一人,该漫画是藤本宏和安孙子素雄一并完成,共用笔名藤子不二雄。于1969年12月发表了哆啦a梦该漫画,后来两人于1987年12月23日拆伙,藤本宏改名藤子.F.不二雄,所以哆啦a梦原告作者应是藤本宏和安孙子素雄两人合作,原告应获得安孙子素雄对其美术作品的授权才具有完整的授权。2.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未获得所有著作权人的授权,所得授权的客体是电视剧也就是电影作品而非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于1969年12月发表,电视剧在其后发表,所以哆啦a梦的形象在电影作品中已经不具有创新性,原告授权应获得美术作品的授权。再次,原告授权内容超过董事会决议事项,董事会决议受托人可以使用委托人名义来维护著作权利,但受权内容却多出以原告自己名义维护著作权内容,所以该受权内容与董事会决议事项不一致。3.被告未侵害原告电影作品,被告仅是摆放模型作品,并未放映、出租原告电影作品的行为,在原告未获得美术作品的授权的前提下,无法认定被告摆放模型侵害了原告美术作品展览权。4.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能以其他法院判决对比,其次,被告摆放数量是30个,摆放周期短,2014年圣诞节期间摆放的,当时并没有收取门票,也无销售玩偶等盈利行为,接到法院诉讼后,被告已销毁全部模型并删除微博,即使有侵权情节也很轻微,至于原告合理支出,需要核对其针对被告本案的相关费用票据。

经审理查明,“哆啦A梦”等形象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漫画书诞生时间是1969年12月。原始著作权人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授权给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由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授权给迪拜国际影业及香港国际影业这两家关联公司,最后由香港国际影业授权给原告。授权的客体是,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和衍生形象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原告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哆啦A梦”等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等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经营管理的沈阳时尚地下街使用“哆啦A梦”形象模型用于展出,并在其微博上发布了本次活动,该次展出并未收取门票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国内外出版漫画及翻译、公证书、2014年12月19日上午拍摄的侵权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哆啦a梦形象是美术作品,是一种独立的作品形式,本身是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的。电视剧中刻画的典型形象也属于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的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在电影作品中剧本、歌曲可以由独立的著作权人单独行使权利,在授权的客体中也明确表明了电视剧的衍生形象。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哆啦a梦”形象这一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展出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应综合考量“哆啦A梦”卡通形象的知名度、使用时间、商业价值、被告的展出地域、展出规模、展出时间、市场环境、合理费用、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一节。因消除影响、澄清事实系对人身权造成侵犯,或对“哆啦A梦”的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后的补偿措施。而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的著作权下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亦没有混淆公众对该卡通形象著作权的权属认识。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哆啦A梦”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2万元;

三、驳回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邰越群

代理

审判员  黄大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十六条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