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371号原告王沛贵,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姚剑峰,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峡江县金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
原告王沛贵与被告姚剑峰、峡江县金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国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被告姚剑峰驾驶赣D×××××号重型货车在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工业三路路口与原告粤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江西省峡江县金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理费3465元、评估费323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剑峰、峡江县金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强制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保险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证明因事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及评估费用。被告姚剑峰、峡江县金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向本院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该系列证据无明显变造和伪造的痕迹,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姚剑峰驾驶赣D×××××号重型货车在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工业三路路口与原告王沛贵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剑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4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23元,经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3465元。被告姚剑峰驾驶赣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剑峰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王沛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过评估损失为3465元,且车辆已实际维修,费用相当,应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发生损失后,侵权人和保险人未在第一时间赔偿或理赔,原告对车辆损失以评估的形式予以固定以进行维修,实质为减少损失的一种形式,评估费323元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对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姚剑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人予以赔偿。被告姚剑峰、峡江县金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沛贵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沛贵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788元;
三、驳回原告王沛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卢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