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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464号之一

姚亚萍与刘世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亚萍,刘世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4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亚萍,居民。被执行人刘世祥,居民。申请执行人姚亚萍与被执行人刘世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东仓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被告刘世祥分期偿还原告姚亚萍共计34000元;如被告刘世祥未按第一条按约如数给付,则原告姚亚萍有权就总额36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仓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颜 路

代理

审判员  孙云文

代理

审判员  杨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仇南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