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1036号申请执行人邓玲云,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四海,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执行的邓玲云诉胡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58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胡四海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邓玲云案款50525元,申请执行费658元,尚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胡四海有案件申请执行,且案件执行标的物已进入拍卖程序,因拍卖程序正在进行中,故使债权尚未实现,同时因胡四海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0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胡四海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邓玲云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