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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74号

王某甲、吴某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3月14日,汉族,现任中牟县××××检察室主任,原中牟县××办公室副主任、中牟县××河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8月13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福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璇,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7月25日,汉族,经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吴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牟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后王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2016年2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郑刑一终字第4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牟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并于2016年2月22日将本案卷宗退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在中牟县经商的被告人吴某得知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BT)建设项目拟融资建设,便经人介绍与周某、张某乙相识,后双方协商,由周某、张某乙以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禹公司)名义竞标该工程项目,吴某负责联系、协商,工程中标后,周某、张某乙支付吴某工程总价款(约5.9亿元)5%的介绍费。此后被告人吴某积极协调、运作该项目。2013年4月19日,时任中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受县领导指派,代表县政府和县水务局、财政局等部门人员一起到深圳市对福建中禹公司进行招标前的考察。被告人吴某全程陪同考察,并支付了所有费用。在考察期间,被告人吴某为使福建中禹公司得到照顾,遂于4月21日晚上,在王某甲等人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分别送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县水务局工作人员韩某现金2万元、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耿某乙、胡某现金各2万元,胡某当场予以拒收。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受吴某3万元现金后,在其执笔撰写的对福建中禹公司的考察报告上对该公司给予了好评。2013年4月26日,福建中禹公司参与了该建设项目竞标,并与4月28日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随即开工建设。后于5月31日正式中标该工程。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收受的3万元现金全部退还给了被告人吴某,并于同年12月3日到本院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吴某供述、证人王某乙、韩某、耿某乙、胡某、单某、杨某、张某乙、谢某、张某丙、方某、张某丁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王某甲的辩护人表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已全额退还赃款,系初犯,社会危险较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对胡某行贿的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在中牟县经商的被告人吴某得知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拟采用BT(政府通过合同约定将拟建基础设施项目授予企业投资,由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负责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建设期满由政府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向企业协议收购的商业活动)方式投资建设,便经人介绍与周某、张某乙相识。后双方协商,由周某、张某乙以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中禹公司”)名义竞标该项目,由吴某负责联系、协调,并约定工程中标后周某、张某乙支付吴某工程总价款(约5.9亿元)5%的介绍费。此后吴某积极协调、运作该项目。时任中牟县XX办公室副主任、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受县领导指派,代表县政府与县水务局工作人员韩某、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耿某乙、胡某于2013年4月19日晚搭乘飞机达到福建省厦门市,并于次日到达福建省永安市对福建中禹公司进行工程资质、过往业绩、施工能力等方面的考察。同年4月21日,吴某、王某甲等人搭乘飞机到达广东省深圳市考察福建中禹公司承建的位于该市一海防工程,并住宿于该市格兰云天大酒店。吴某为使福建中禹公司得到照顾顺利中标,于同年4月22日晚在王某甲等人各自住宿的房间内,分别送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万元、韩某、耿某乙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胡某现金1万元,胡某当场予以拒收。同年4月23日,王某甲等人搭乘飞机返回。考察期间,吴某全程陪同考察,并支付所有费用。考察结束后王某甲执笔撰写了对福建中禹公司的考察报告并给予好评。2013年4月26日,福建中禹公司参与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项目竞标,并于同年4月28日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随即开工建设。后于同年5月31日正式中标。另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收受被告人吴某贿款人民币3万元退还给吴某,并于同年12月3日到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5月30日,吴某将王某甲退还的贿款人民币3万元上缴本院。又查明,2013年6月27日,耿某乙通过中牟县财政局工作人员杨兆安将其收受被告人吴某所送贿款人民币2万元上缴至中牟县农村信用社内的廉政账户内(票据编号为23160086)。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中牟县人民政府确定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采用BT模式,并成立领导小组。后来县政府、水务局、财政局组成考察小组,同年4月19日,王某甲、耿某乙、胡某和我考察福建中禹公司。期间,吴某在宾馆房间给我2万元现金,他送钱的意思就是对考察多照顾。证人胡某、耿某乙证言与韩某证言相一致。胡某同时证明当时吴某给其钱时,当场予以拒绝,没有收。2.证人单某证言证明,王某甲给我说,他几个人代表县政府到福建中禹公司考察时,有人送给他两三万元钱,后来他给我说已把钱退了。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和吴某相识,并和周某成立公司,以福建中禹公司名义竞标的过程。4.证人谢某、张某丙证言证明,福建中禹公司和周某签有协议,该公司只负责管理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中间有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到该公司考察。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耿某乙往廉政账户上交过2万元钱。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王某甲说贾鲁河施工方送给他几万元钱,这钱不能要,说完之后就出去了。7.证人方某证言证明,帮助吴某和周某签订过关于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的相关合同。8.张某甲书写的关于贾鲁河治理招投标考察企业的证明,证明曾某王某甲等人代表政府对报名企业进行考察。9.被告人王某甲、吴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牟县人民政府文件、考察报告、招标开标资料、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中牟县XX办公室副主任、中牟县贾鲁河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对竞标企业考察过程中,明知行贿人吴某给付现金系希望其在对拟竞标工程的企业考察中予以关照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具自首情节,案发前已退还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王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应根据办理受贿案件的最新司法精神处理本案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按照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甲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量刑时还同时考虑如下情节:王某甲于本案案发前已积极全额退还赃款。王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吴某行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向三人以上行贿。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现已执行完毕。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吴某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  屈书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