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1264号申请人夏锦红,江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被执行人江卫华。夏锦红与江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曲民初字第00110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按上述法律依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鞠加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7496.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夏锦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卫华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夏锦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要求保留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应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杨朋涛执行员 张彦兵执行员 徐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夏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