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739号
原告:张赛达,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杜英才,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张赛达为与被告杜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英才返还借款7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杜英才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张赛达借款30000元、40000元,并向原告张赛达出具借条两份。根据借条约定,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杜英才一直未返还上述两笔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英才向原告张赛达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归还时间,被告杜英才应在借款到期后立即返还借款。被告杜英才至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杜英才返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英才返还原告张赛达借款7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杜英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勇
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
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谢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