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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493号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皮水平、廖十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皮水平,廖十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493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朱晓宝,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皮水平。被执行人廖十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皮水平、廖十英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中,被执行人皮水平所有的坐落于城南魁星路剑桥阁1号楼B栋501室房屋的价值远大于执行标的,且被执行人皮水平、廖十英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款53130元及执行费697元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简谊莲

审 判 员  廖红明

代理

审判员  梁 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