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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6080号

魏鑫与邹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鑫,邹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6080号

原告:魏鑫。

委托代理人:慎伟达、章仲清,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浏鹏。

原告魏鑫与被告邹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鑫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四份予以佐证。该四份借条的格式条款部分均记载有“出借人有权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的内容,该约定属于管辖协议性质。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上述借条中的格式条款部分用“借款人有权”向某法院起诉的表述,并未明确限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纠纷之唯一管辖法院,该约定应理解为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并未排除本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原告可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浏鹏应返还给原告魏鑫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上述金钱债务履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邹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