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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27号

孙某、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图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5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李某,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图县。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5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撤回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代理

审判员  陈 帅

人民陪审员  孟繁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