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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642号

黄昌伟与刘兴梅,赵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昌伟,赵祥军,刘兴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642号原告黄昌伟,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赵祥军,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刘兴梅,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黄昌伟诉被告赵祥军、刘兴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伟、被告刘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祥军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昌伟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赵祥军向原告借款4.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前,如到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央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并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未还资金的合法权益。同日,原告将4.5万元现金全部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接归还,且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期利息以尚欠借款4.5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则以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赵祥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兴梅辩称,借款的时候我与赵祥军还没有离婚,我们是在1998年结婚,2015年9月21日离婚,赵祥军向原告借钱我不知情,去年的时候原告到我家里来讨债我才知道借钱的事情,我也问了赵祥军,赵祥军说差是差钱,但是现在没有钱还只能慢慢还,我认为在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祥军向原告黄昌伟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条载明:“借条。于2014年1月26日,赵祥军借到黄昌伟现金肆万伍仟圆整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前,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央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并向法院提起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借款人:赵祥军,2014-1-26”。另,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自己和赵祥军之前都是做铝合金生意的,当时赵祥军需要资金周转便借的钱,被告刘兴梅也应当知晓此事,借款全部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的,且向被告催收过多次。被告刘兴梅则称,二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赵祥军也做过铝合金生意,但是赵祥军借钱的事情自己确实不知情,赵祥军是否支付过利息、本金也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昌伟、被告刘兴梅的到庭陈述、借条以及离婚证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举示的被告赵祥军所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赵祥军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又因本案借款是被告赵祥军在其与被告刘兴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兴梅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45000元的借款系被告赵祥军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之情形,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之主张,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举示的借条,以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且计算方式为被告赵祥军应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借期利息。又因被告赵祥军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祥军支付逾期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且计算标准应为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祥军、刘兴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昌伟归还借款45000元,并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以及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昌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686元,以上共计1148.5元,由被告赵祥军、刘兴梅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谢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