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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081号

王润华与汪玉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润华,汪玉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081号

原告:王润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2********),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玉岑(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8********),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原告王润华与被告汪玉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润华于2016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汪玉岑归还原告王润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92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赔偿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方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润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汪玉岑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王润华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王润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若被告逾期不还将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后经原告王润华多次催讨,被告汪玉岑均未归还本息,故原告王润华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玉岑归还原告王润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汪玉岑支付原告王润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汪玉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陶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