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代表人田某,民生银行某某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
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及其丈夫吴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依其丈夫吴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26195000022197)作为还款账户,还款日为每月5日,还款方式为由原告定期从该账户中每月扣收到期应付的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5日将借款如期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因2015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在其丈夫吴磊去世后未再依约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现已经无法继续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7835.66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贷款支用(发放)审批表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吴磊及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借款1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3.2%;如到期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到期而未付应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原告定期从吴磊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吴磊:账号:6226195000022197)中扣收到期应付的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及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于2014年8月5日依约将借款14万元划入吴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吴磊:账号:6226195000022197)的事实。2.扣款回单一份、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计算明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吴磊及被告刘某某所借款项从2015年1月5日起未按期还款,2015年8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5月4日,吴磊及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7835.66元,共计147835.66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因上述1.2组证据均有相关证据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吴磊以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3.2%,如到期而未付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到期而未付应付的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定期从吴磊指定的还款账户(户名吴磊:账号:6226195000022197)中每月5日扣收到期应付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4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又与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为吴磊,共同借款人为刘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吴磊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并承诺按原合同约定,与吴磊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2014年8月5日,吴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依约将借款140000元划入吴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吴磊:账号:6226195000022197)。合同履行期间,吴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1591.33元、2014年10月5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29.70元、2014年10月9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1506.98元及罚息3.32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3.32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46.67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1544.66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55.34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1440.17元、2015年1月5日支付原告应付利息54.87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原告罚息0.01元。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按约定偿还应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该借款截止2015年5月4日所产生的利息(含逾期罚息)7835.66元,共计147835.6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磊及被告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吴磊及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140000元,吴磊及被告刘某某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吴磊及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1月5日止即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属延迟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截止2015年8月5日止,吴磊及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未予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还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7835.66元的主张,因逾期还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支持。2015年5月4日以后的利息,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具体数额不明确,其可待实际给付后再按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和该款截止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7835.66元。
二、驳回原告民生银行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志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