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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00321号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皇家伯爵建材经营部、徐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00321号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经济开发区施桥镇贵宇广场101幢139室。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庆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皇家伯爵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扬州市开发区扬子江中路617号(崇文国际大厦)5-726。负责人徐源。被告徐源。被告江都区湟家伯爵商务会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鱼尾狮花园1号楼B区(舜天路1号)。经营者徐源。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缺口河东南段68号。法定代表人范敬圣。被告陈娟。被告范敬圣。被告徐彬。被告吴祥勇。

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建公司)诉被告扬州皇家伯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皇家经营部)、徐源、江都区湟家伯爵商务会所(以下简称湟家会所)、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吴祥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扬开商辖初字第0032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吴祥勇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庆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家经营部、徐源、湟家会所、水利公司、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建公司诉称:皇家经营部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4‰,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0日结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徐源、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保证承诺书;湟家会所、水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后原告依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皇家经营部上述款项,皇家经营部在偿还了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后,却一直没有偿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几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他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12月1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以EMS方式向皇家经营部快递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了不安抗辩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至今,被告并无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皇家经营部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60733.33元、逾期利息70978.04元(从2015年7月21日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并实际支付到判决给付之日)、违约金;其余七被告对被告皇家经营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皇家经营部、徐源、湟家会所、水利公司、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扬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皇家经营部向扬建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罚息等;2、徐源、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分别向扬建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五份,证明该五人对皇家经营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湟家会所、水利公司分别与扬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证明两公司对皇家经营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扬建公司向皇家经营部打款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扬建公司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以上证据,本院经与扬建公司提供的相关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皇家经营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扬建公司借款,2015年4月15日,皇家经营部作为借款人,扬建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止;月利率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或者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均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15日,徐源、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分别向扬建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湟家会所、水利公司分别与扬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自愿为皇家经营部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2015年4月27日,扬建公司向皇家经营部发放借款1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皇家经营部尚欠本金960733.33元、利息70978元。扬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另查明,皇家经营部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徐源。以上事实,有扬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皇家经营部与扬建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上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扬建公司按约向皇家经营部履行了付款义务,而皇家经营部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扬建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收回主合同项下债权,故本院对扬建公司要求皇家经营部立即偿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皇家经营部违约,扬建公司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皇家经营部承担。徐源、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分别向扬建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以及湟家会所、水利公司分别与扬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自愿为皇家经营部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承诺书(××)》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徐源、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湟家会所、水利公司对皇家经营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源系皇家经营部经营者,其××对皇家经营部的债务应承担责任。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湟家会所、水利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皇家经营部追偿。徐源、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湟家会所、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皇家伯爵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733.33元、利息70978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支付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徐源、江都区湟家伯爵商务会所、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对被告扬州皇家伯爵建材经营部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江都区湟家伯爵商务会所、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皇家伯爵建材经营部追偿。本案受理费14085元,公告费900元(含管辖权异议公告费300元),合计14985元,由被告扬州皇家伯爵建材经营部、徐源、江都区湟家伯爵商务会所、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陈娟、范敬圣、徐彬、吴祥勇负担14685元,被告吴祥勇负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梁星菊

代理

审判员  姜 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