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5886号原告蒋福青,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春,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鑫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福青诉被告徐晓春、上海鑫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蒋福青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彭丽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