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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675号

原告隆化县兴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唤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隆化县兴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675号原告隆化县兴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德吉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唤男,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原告隆化县兴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唤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兴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伟,被告张唤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食品加工企业,2014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车间零活,双方同时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天50元,且本次工作完成后,被告即行离职。2014年12月份,原告结束生产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劳动报酬全部给付,2015年原告再次开工时,被告又到原告处剥果皮,工资是计件发放。随后原告在2015年6月生产任务完成且相关行政机构不允许原告继续生产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发放全部报酬并与之再次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发放放假期间生活费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为由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3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作为季节性生产企业,是以在一定时期内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生产目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在生产任务结束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承担给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依法判决原告不予给付被告放假生活费。

二、判决原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季节性生产企业不符合事实,原告是糕点、罐头、果丹皮等生产企业,这种产品没有季节性,具体生产停产是其自身的原因,与劳动者无关,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场承认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也承认2014年12月份放假,2015年3月18日又生产,2015年5月10日又放假,故原告所述的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劳动关系解除也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引用的法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进行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证据二、原告企业以前的职工董艳萍、马秀清、刘岩辉出具的证人证言3份,拟证明原告兴华公司并不是常年生产。证据三、职工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并不是按月发工资,是按工作天数发工资;2015年5月份收到条一份,被告干了10天,领了500元工资,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但是并不是被告在仲裁陈述的月工资,而是计件工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其证言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认为工资计算方式每天50元,一个月是1500元,按月计还是按日计差不多,单位工作几天按几天计算工资很正常,不能证明是按季节性也不能证明是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其恰恰能够证明原告在仲裁所说的被告工作情况,原告企业不是季节性企业,故其工资表也没有证明是季节性企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仲裁开庭笔录,其中第三页对原告法人的询问、质证内容。拟证明原告放假及原告的工作时间及放假时间,且原告认可当时是放假。原告对仲裁开庭程序有异议,认为仲裁开庭笔录上没有法人王玉祥的签字,且记载的内容与法人王玉祥的陈述不一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唤男于2014年10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18日放假期间,原告未给付被告放假生活费,没有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3月18日开始上班后至2015年5月30日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过。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5]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放假生活费8712.00元。

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0元。

四、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为申请人(本案被告)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申请人缴纳,此款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原告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唤男自2014年10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日工资为50元,计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5月30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处上班,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计8个月,原告应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1500元/月×1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放假生活费3388元(1210元/月×80%×3.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隆化县兴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唤男自2015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隆化县兴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唤男放假生活费3388元。

三、原告隆化县兴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唤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

四、原告隆化县兴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张唤男缴纳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申请人缴纳,此款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振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明蕾附页: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权限及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