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10日生,广东互应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家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进铭,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陈清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正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齐、胡进铭,被上诉人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7、8月,原告分两次将40万元借给“兰州高压阀门厂广州销售处”。1999年1月17日,原告与“兰州高压阀门厂广州销售处”签订借据,约定将牌照为粤A***82的皇冠3.0小轿车一辆作价25万元抵扣借款。并约定1999年8月1日将车辆办理过户。剩余15万元于1999年6月31日前还款,到期未还按照月息14%计算利息。另核实,1992年7月31日,兰州高压阀门厂经依法注册成立企业法人。1994年11月,兰州高压阀门厂通过西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兰州高压阀门厂广州销售处”,并颁发营业执照。1999年9月27日该“销售处”因未参加1998年年检被公告吊销营业执��。2002年9月24日,该“兰州高压阀门厂广州销售处”再次注册成立,2005年7月9日因经营不善,决议解散并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兰州高压阀门厂承担。2003年,兰州高压阀门厂改制为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其借款人的主体“兰州高压阀门厂广州销售处”(以下简称:“销售处”)虽经吊销、注销,但根据其登记注册书及商事登记信息,能够确定其为兰州高压阀门厂(现为兰州高压阀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关于被告认为其并非本案借款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999年1月17日的借据显示,原告共向“销售处”借款40万元,其中25万元以牌照为粤A***82的皇冠3.0小轿车一辆作价25万元抵扣借款,并约定该小轿车在1999年8月1日由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可以证明原告自1999年8月1日起,就知道折抵借款25万元的小轿车并未过户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的权利自此受到了侵害。该25万元借款自1999年8月1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剩余15万元的借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中的约定:“剩余下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在1999年6月31日还款,如果超过1999年6月31日按月息14%计……”显示,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1999年6月31日,其超过还款期限而约定的利息,系逾期利息,而并非对还款期限的否定。该15万元借款自1999年6月31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自借据约定的车辆过户时间及还款期限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存在不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情形,故关于原告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以上40万元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认定有误,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只有对有息日和无息日的约定而不是还款期限的约定。对本案车辆抵扣的25万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不妥。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服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本案中,依据业已查明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请依据的是1999年1月17日其与“兰州高压阀门厂广州销售处”签订的借据,该借据明确载明:“洪金龙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此款在1998年7月到8月分批借给洪金龙,在1999年1月17日洪金龙同李某某协商将皇冠3.0粤A***82小轿车(单位兰州高压阀门厂广州销售处)卖给李某某,价值人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剩下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在1999年6月31日还款,如果超过1999年6月31日按月息14%计,洪金龙有钱时可以跟李某某购回皇冠3.0粤A***82价值同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购小轿车期限在1999年8月1日超过期限就由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现备好一份过户证明,在1999年1月17日之前双方白条纸作废,现凭此借据为证。”依据该约定,
本院认为,皇冠3.0粤A***82小轿车在1999年8月1日之前洪金龙未按约定时间予以回购,上诉人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即1999年8月1日起办理车辆过户而未能办理时即已知道权利受侵害,但其未能在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自己民事权利,时至今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借据中约定:“剩余下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在1999年6月31日还款,如果超过1999年6月31日按月息14%计……”是对有息日和无息日的约定还是还款期限的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双方当事人借据约定,明确1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1999年6月31日,其超过还款期限而约定的利息并非对还款期限的否定,故一审认定为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针对该15万元借款的诉请自1999年6月31日起至今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针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提供了车辆登记证明、公证书、照片、录像以及证明等证据证明,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兰州高压阀门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我国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借条只有对有息日和无息日的约定而不是还款期限的约定,对本案车辆抵扣的25万元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张惠东
代理
审判员 刘桂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