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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7297号

李斌与高益平、朱涵菁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斌,高益平,朱涵菁,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7297号申请执行人李斌,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高益平,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朱涵菁,女,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70120-3,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村田里沈家58号。法定代表人高益平,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江阴市中江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68263-3,住所地江阴市通江北路85号2201室、2202室。法定代表人石祖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斌与被执行人高益平、朱涵菁、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澄徐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高益平和朱涵菁应支付李斌借款18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150元,李斌就江阴市中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徐霞客镇方园路3号和27号房屋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江阴市大恒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高益平和朱涵菁应给付款项中200万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6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才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