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71行初457号原告袁耀登,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心东源路1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证:70773362-X。负责人邓伟锋,该大队大队长。
原告袁耀登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的No441936320042942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以“现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事情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耀登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袁耀登承担。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冯 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沛洪
书 记 员 陈宝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