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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行初457号

袁耀登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耀登,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71行初457号原告袁耀登,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中心东源路1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证:70773362-X。负责人邓伟锋,该大队大队长。

原告袁耀登不服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的No441936320042942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以“现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事情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耀登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袁耀登承担。

审 判 长  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冯 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沛洪

书 记 员  陈宝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