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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刑初39号

周春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春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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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春芳,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春芳驾驶赣C×××××比亚迪小轿车行至宜丰县新昌镇沿山公路加油站附近,因其占道行驶碰撞迎面李某驾驶的赣C×××××小车,造成2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春芳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事故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春芳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春芳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春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艳云

人民陪审员  黄立丰

人民陪审员  曾素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