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1财保35号

湖南省桂阳县兴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湖南省桂阳县兴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1财保35号

申请人:湖南省桂阳县兴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燕梅,经理。

被

申请人: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长空,经理。

申请人湖南省桂阳县兴丰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三江益农化学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5万元。申请人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5万元。

二、查封担保人史燕梅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东塔社区塔背路旁住房一套和位于湖南省桂阳县骏马大道北的湘南农机大市场的商业门面1间。

三、查封担保人王德斌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城北南路住房一套。担保财产被查封期间,由担保人自行管理,并可正常无害使用。但是,非经本院同意,不得转让或设置权利负担。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满后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李 春助理

审判员 :洪美丽助理

审判员 : 胡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 郭 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