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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初396号

原告刘佳成与被告姚海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姚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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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96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商业G区世奥中心写字楼1306室,组织机构代码58810958-3。负责人胥光远,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因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于同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1月6日12时4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黑ERY5**号机动车行驶到龙凤区东光小区1-4号楼单元门口人行道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于2016年1月6日入住哈尔滨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左脚���踝骨外伤、多处骨折,住院共30日。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7.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4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营养费等4500元、误工费26166.5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132592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直接给付原告;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撞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待原告提交票据后决定是否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定其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范围��负赔偿责任,其中不包括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姚某某开车将原告撞伤,姚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姚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内容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结果不明确,姚某某未及时报警,责任书未说明姚某某是否属于逃逸。证据二、住院处方明细单1页、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救治,住院14天,花费14177.1元。被告姚某某质证称,是不是真实的我不知道,原告受伤时是我送去油田总医院的,原告的大伯是龙凤分局的工作人员,将我带到龙凤分局进行事故处理认定,我是为了救孩子才没保护现场。被告保险��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救治有异议,原告不应擅自转院,应就近就医,被告姚某某已将原告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如该院不能救治,应出具转院证明并说明原因,否则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证据三、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欲证明刘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被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被告姚某某质证称,有异议,以客观证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票据2张、放射费小票3张、处置费小票1张、挂号费票据1张、药费票据2张、医疗器械票据1张。欲证明医疗费花销21347.5元。被告姚某某质证称,有异议,以客观证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9张。欲证明交通费花费2000元。被告姚某某质证称,有异议,以客观证据为准。被告保险无异议。以上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6年1月6日12时4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黑ERY5**号机动车行驶到龙凤区东光小区1-4号楼单元门口人行道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入住哈尔滨骨伤科医院,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住院14日。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黑ERY5**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事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347.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8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营养费等45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合计94568.5元。

本院认为,驾驶员姚某某未能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年龄尚小,系左踝关节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原告的该项主张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4660元,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本院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支持13083元(52333÷36090)。原告主张误工费26166.5元,原告现年7周岁,尚在学校读书阶段,本人不存在误工事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13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21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8847.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下18847.5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803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630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因被告姚某某负全部责任,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综上,被告姚某某应负担原告损失共21547.5元(18847.5元+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损失共730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3021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21547.5元;上列第一、第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姚某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昱

代理

审判员  张春丽

代理

审判员  曲宪志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姚鸿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