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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00780号

蔡云进与磐安县高二乡大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云进,磐安县高二乡大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0780号原告蔡云进。委托代理人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安县高二乡大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磐安县高二乡大庄村。法定代表人张胡德,系村主任。

原告蔡云进与被告磐安县高二乡大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在的西家自然村因道路硬化工程,将村内两条道路通过招投标方式,由原告以工程款254250元中标后,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高二乡大庄村西家自然村村内道路硬化等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等县里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原告开始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5950元的工程量。经验收,工程合格。被告仅支付了12万元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45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已经计算到起诉日,并要求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磐安县高二乡大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西家自然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的资金已汇入西家自然村,工程也是西家自然村的人负责的,应由西家村自己支付,大庄村书记和主任对该项目都不知晓。我们大庄行政村分为大庄和西家两个自然村,但村委会是同一个。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庄村委会将其村内西家自然村村内道路两条(蔡子根门口至叶万富屋后;蔡有土屋后至蔡世炉屋基后大坑)硬化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给原告蔡云进。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高二乡大庄村西家自然村村内道路硬化等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原告)以254250元中标,含安全费、税费;工程在合同期内完成通过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等县里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中标后10天内开工,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工等内容。该合同由原告蔡云进签字捺印、被告大庄村委会加盖公章,并有蔡林富、蔡岩春、朱香花、蔡万星签字确认。2015年2月16日,磐安县财政局下发磐财农(2015)72号文件,将大庄村道路硬化及挡土墙项目补助资金共计15.61万元发放至大庄行政村。另查明:磐安县高二乡大庄村行政村由大庄村自然村和西家自然村组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高二乡大庄村西家自然村村内道路硬化等工程合同》、磐财农(2015)75号文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二乡大庄村西家自然村村内道路硬化等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4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家自然村隶属于大庄行政村,受大庄行政村村委会的管理和领导,且签订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大庄村民委员会,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对本案涉案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称增加15950元的工程量,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高二乡大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云进工程款134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磐安县高二乡大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虞开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林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