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519号原告王凤斌,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李刚,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王荣伟,男,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有,职务经理。
原告王凤斌与被告李刚、王荣伟、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斌、被告李刚、王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斌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王荣伟以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汤原县鹤立镇鹤立财苑小区工程期间向被告李刚借款6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后原告追加2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李刚账户。2014年2月21日,三被告之间办理了40份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李刚在债务到期后怠于行使债权,擅自处分抵押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协商双方同意诉讼解决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刚辩称:借据写的借款是60万元,但实际出借给被告王荣伟的是借款50万元,其中被告李刚出资40万元,原告王凤斌出资10万元,原告王凤斌把10万元交给了被告李刚,李刚把鹤立财苑小区的售楼合同及一份出资证明交给王凤斌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刚和原告王凤斌协商要一起拿这60万元借据起诉王荣伟,王凤斌不同意。被告王荣伟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具体数记不清了,该利息被告李刚没有给原告王凤斌且数额不到2万元,后是李刚应王凤斌要求将王凤斌出资10万元的出资证明上添加了2万元。借据当时打的是60万,包含了10万利息,这10万元利息中的2万元利息给了王凤斌,8万元是李刚出资40万元的利息。原告王凤斌实际出资借款给王荣伟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整,不是12万元,应该由被告王荣伟偿还,不应该由李刚还。被告李刚与原告王凤斌为合作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2013年8月8日李刚和王凤斌共同出资借款给王荣伟符合合作合伙关系。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凤斌对被告李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荣伟辩称:原告王凤斌和被告李刚以上所述均属实,这12万元有10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被告王荣伟应该承担偿还12万元的责任,因为这笔钱用在了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立项目二部建设开发上。但这笔钱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被告王荣伟挂靠的公司。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举证期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凤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凤斌在被告李刚出借给被告王荣伟的60万元借款中出资12万元,这12万元王凤斌汇入了被告李刚账号内。经质证,被告李刚主张王凤斌汇给李刚的是10万元本金,另外2万元是利息,也就是说60万中有12万是原告王凤斌的,借据写明借款60万元是将借款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实际借款本金是50万元。被告王荣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王荣伟是在2014年被告李刚领着原告王凤斌找其要钱时才知道王凤斌有出资10万元,2013年当时借款时王荣伟并不知道有王凤斌的10万元出资,只知道是李刚的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凤斌庭审中自认实际提供借款本金为10万元,故本院对王凤斌提供证据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二、被告李刚贷款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李刚、王荣伟之间的实际借款不是60万元,被告王荣伟给被告李刚已经结清了2014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结清后被告王荣伟给被告李刚打过利息欠条12万元,说明王荣伟已经给李刚结清了利息,其中有现金和欠条,并不是李刚对王凤斌承诺的本金增加2万元。经质证,被告李刚主张其和王荣伟在2013年8月8日之间确实还有60万元之外的一笔钱,是王荣伟借款,日期也写在2013年8月8日了,但钱是过了三、四天之后拿的,这笔钱是案外人付俊海和李睿石出资,该二人实际出资35万元,王荣伟打的12万欠条与李刚没有关系,是王荣伟打给李睿石和付俊海的35万元的利息。被告王荣伟表示被告李刚所述都属实,确实这12万元欠条是打给案外人李睿石和付俊海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刚、王荣伟否认打利息欠条12万元是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供证据二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后的2014年2月被告王荣伟给被告李刚做了40本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证明原告王凤斌和被告李刚出资借给王荣伟的60万元包含在这40个抵押登记里,是用这些房屋做抵押的。经质证,被告李刚主张证据三这个抵押不是本案案涉60万元的抵押。被告王荣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表示这个抵押是对整体来说的,包括本案涉及的这60万元。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房屋买卖手续复印件两套。证明2013年8月8日王荣伟为李刚出具的借款抵押手续(买卖合同和收据)是以李刚名义做的。经质证,被告李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王凤斌本人没有去,李刚征求了王凤斌本人同意在购房合同上写了李刚的名字,这两套房屋是给王凤斌做的抵押,只是王凤斌本人没去,以李刚的名义做的,李刚把这两份手续交给王凤斌保管。被告王荣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刚、王荣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6)黑0828民初512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3年8月8日李刚和王荣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与履行情况王凤斌不知情;2李刚是以他自己本人名义起诉王荣伟的,与王凤斌无关;3.李刚没有主张40套房产的抵押权。经质证,被告李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五证明了李刚与王荣伟之间债权债务王荣伟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呢,李刚是在原告王凤斌起诉李刚,王凤斌称李刚怠于行使权利后,李刚在王凤斌的要求下起诉的王荣伟,李刚和王荣伟调解的是在2016年10月15日之后如王荣伟不偿还借款李刚才可以主张抵押权。被告王荣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刚、王荣伟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刚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居间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原告王凤斌和被告李刚共同出资50万元借给王荣伟那笔款,李刚只是一个中间服务者,李刚提供的只是一个借款的中间服务。经质证,原告王凤斌主张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荣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刚和原告王凤斌向被告王荣伟催收借款,被告王荣伟以无钱为由重新给李刚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本金是50万元,该50万元就是李刚和王凤斌共同出资借给王荣伟那50万元。这份重新出具的借据将利息90000元和中介服务费20000元都计入里面,一共是借款61万元。由实际用款人蒋树荣、王洪伟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王荣伟和艾力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李刚的贷款明细相符。经质证,原告王凤斌对证据二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凤斌和李刚出资借给王荣伟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8日,不是2013年12月13日,王凤斌没有和李刚去共同催款,该借据的出具背景王凤斌不清楚。被告王荣伟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是2013年8月8日王荣伟从李刚处借款50万后没有偿还,王荣伟在2013年12月13日又重新出具的这份借据,并且把利息9万元和中介服务费2万元计入借款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刚提供的证据二与原告王凤斌主张的借款不论时间、数额还是借款人都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案外人蒋树荣、王洪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二人于2013年8月8日都在被告李刚与被告王荣伟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借据上签字。经质证,原告王凤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身份证证明不了该二人在李刚与王荣伟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借据上签字。被告王荣伟主张证据三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借据上,蒋树荣、王洪伟是借款人并且是王荣伟的施工方,蒋树荣、王洪伟确实在2013年8月8日的借据上签字了,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三只是案外人蒋树荣、王洪伟在自己身份证上的一个签字,证明不了该二人是否在被告李刚与被告王荣伟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借据上签字,本院对证据三不予确认。证据四、被告李刚贷款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的借据在2013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了,2013年8月8日的借据销毁了。经质证,原告王凤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李刚仅向王凤斌声明2013年8月8日借款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借款人是王荣伟,其他情况王凤斌均不知情,李刚也没有征得王凤斌同意,该笔“借款”不受王凤斌控制,原借据由王荣伟收回或销毁足以证明2013年8月8日50万元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王荣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凤斌、被告王荣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3年8月8日出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王荣伟向被告李刚和原告王凤斌借款合计6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据写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出资10万元,月利率按借款人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是月利率5%。原告王凤斌和被告李刚每人对自己出资款负责,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王凤斌保管被告王荣伟出具的2套住宅楼手续作为抵押,被告李刚保管8套手续作为抵押,60万元借据李刚保管。原告王凤斌在出资证明人处签字。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王凤斌介绍被告王荣伟向被告李刚和原告王凤斌共同借款。经质证,原告王凤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两套手续写的是李刚名字,借据中债权人也是李刚,王凤斌无法向王荣伟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凤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荣伟提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荣伟是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经质证,原告王凤斌、被告李刚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荣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王荣伟以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汤原县鹤立镇鹤立财苑小区工程期间向被告李刚借款50万元,其中原告王凤斌出资10万元,被告李刚出资40万元,原告王凤斌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刚,被告李刚以自己名义将5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王荣伟,原告王凤斌与被告李刚之间签有出资证明一份,出资证明上写明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原告王凤斌出资10万元借款后在出资证明最后处写有“王凤斌出资变更为壹拾贰万元整”字样,增加的2万元系原告王凤斌出资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李刚作为他项权利人办理了40份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凤斌与被告李刚向被告王荣伟催要欠款时王荣伟始得知是原告王凤斌与被告李刚共同出资借款给自己,后被告王荣伟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李刚也没有行使抵押权。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刚与被告王荣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王荣伟于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给李刚的欠款中包括2013年8月8日王荣伟在李刚处的50万元借款,即包括本案原告王凤斌出资的10万元借款。庭审中,原告王凤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2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凤斌自愿放弃对被告王荣伟、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王凤斌与被告李刚之间关于原告王凤斌出资10万元、被告李刚出资40万元共出资50万元出借给被告王荣伟的约定,原告王凤斌已依约将出资的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刚,被告李刚以自己名义将5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王荣伟,被告李刚与被告王荣伟之间的5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及法定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李刚应否承担偿还原告王凤斌的出资款问题,虽然被告李刚为原告王凤斌出具的不是借据而是共同出资证明,但由于李刚诉王荣伟(2016)黑0828民初51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荣伟负责偿还给被告李刚的欠款中包括本案原告王凤斌主张的出资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王凤斌已自愿放弃对被告王荣伟及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李刚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应视为原告王凤斌同意将其对被告王荣伟的债权转移由被告李刚承担,故被告李刚应承担偿还原告王凤斌出资款责任。关于被告李刚应偿还给原告王凤斌的款项数额问题,因原告王凤斌实际出资数额为10万元本金,出资证明上写明的增加的2万元出资是利息而非本金,故被告李刚偿还的欠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王凤斌要求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斌本金10万元,利息6.8万元(10万元月利率2%34个月)及从2016年6月9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凤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孙宏伟
代理
审判员 许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集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秀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