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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二初字第171号

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锦州鑫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锦州鑫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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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张夕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明、顾智成,该公司职员。被告锦州鑫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淑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锦州鑫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鑫久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丽明、顾智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阳、张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锦州鑫久久、锦州鑫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分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期间与原告签订了昌河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结欠原告车款751002.6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751002.66元及利息19244.33元(自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根据银行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锦州鑫久久辩称��1、关于法庭确定的案由及审理范围,本案审理法律关系的范围不能仅仅局限于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葫芦岛分公司主体资格及债权债务承继,本案被告葫芦岛分公司已依法注销,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根据被告锦州鑫久久公司决议,本案涉及葫芦岛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锦州鑫久久承担;3、关于双方对欠款数额产生争议的款项焦点,原告起诉状中将本案争议的标的额归于“购车款”,与事实不符;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双方的合同基础并非与简单的借贷关系一样,账户亏欠的情况是在双方法律关系允许的范围之内的,不应主张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签订的昌河汽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经销商每年都要签订买卖合同;2、原告发给被告关于核对往来账目的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进行对账结账;3、原告发给被告欠款金额的复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进行对账结账;4、被告欠款的财务明细,证明2013年、2014年欠账总额是751002.66元;5、财务账面明细账,证明欠款金额795587.66元,扣除被告葫芦岛分公司126492.43元,合计669095.23元;6、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形象店建设支持办法及形象店申请书,证明我方为什么要扣除其返利294200元的依据;7、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从我方购车的整车发票,从此就停止与我们整车销售业务往来,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未满足建店三年的时间,与之前2014年6月对账往来函是一致的;8、技术服务合同(编号:60084602),证明第六条关于三包索赔结算的问题,被告锦州鑫久久应当与东安公司结算而非与原告结算。被告锦州鑫久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数额751002.66元有异议。一是,被告锦州鑫久久经营的昌河汽车(昌河铃木)4S形象店已经满三年,因此,对4S形象店建设支持费194200元不应再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显示,被告锦州鑫久久是2011年8月31日开始经营4S形象店,而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锦州鑫久久下达的奖惩通知以及2015年1月被告锦州鑫久久自原告处购进配件的证明,以上足以说明被告锦州鑫久久仍然在原告所设定的营销网络之内。二是,被告锦州鑫久久与东安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及法律关系基础,目前东安公司未向被告锦州鑫久久支付三包费51204.47元,正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协调义务,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向被告锦州鑫久久支付。被告锦州鑫久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商务政策一份,证明原告对其旗下经销商有相关的商业政策,被告所属销售C类服务B类的形��店,折扣标准分别是15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在三年内以每辆车500元进行补贴,三年内原告对被告补贴是194200元,不应返还给原告。2、城市展厅建设方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城市展厅支持兑现通知函》,证明原告只向我方支付了10万元,之后的5万元没支付我方没有异议,但10万元不应再返还给原告。3、技术合同2份,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和2014年1月28日签订,技术合同第2条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生产的福瑞达系列车型提供技术服务,及该合同第6条约定了关于哈尔滨东安汽车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三包费用的支付方式,被告提供三包服务之后,本应是原告支付三包费用,但是现在东安一直没有支付,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三包费用。4、三包费用发票,证明被告锦州鑫久久以及被告葫芦岛分公司为福瑞达系列汽车提供三包服务发生的费用发���,被告按原告指示与东安公司进行结算。5、2011年、2012年昌河汽车、昌河铃木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了。6、原告发出的2014133号、2014145号文件,原告发出的[2014]77号、[2014]89号通报,证明截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还在对被告进行奖惩,双方还有业务往来。7、昌河汽车售后部品提货清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直至2015年还有经济往来;8、昌河汽车销售DMS系统电脑截屏,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仍在向被告锦州鑫久久给付2014年7月份的购车折扣12000元,说明原告认可被告锦州鑫久久的在网时间。原告对被告锦州鑫久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完成任务,只能获得10万元折扣,而且,由于被告连续经营未满两年,该笔10万元折扣应该返还给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之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直接开发票与东安进行结算,应该由东安公司支付,不应有原告支付。对证据四,被告恰恰证明了被告与东安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五、六,被告应当在进店审批之后要经营满三年,2014年原、被告双方实际就没有业务往来了,并未满三年。对证据七,物品提货单显示被告是从辽宁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形式部品库房提的货,和原告没有关系,整车业务和售后业务是两个不同的业务,是两个合同。对证据八,此份证据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仍未满三年,而且给予的是2014年7月份的折扣。经合议庭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锦州鑫久久向原告申请建设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形象店,2011年8月31日,被告锦州鑫久久的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形象店��工开业。根据原告的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形象店建设支持办法及相关商务政策,被告锦州鑫久久所建形象店属于销售C类、服务B类全国连锁服务店,原告根据被告锦州鑫久久所建形象店的类型和等级对被告锦州鑫久久进行形象建店支持,支持标准为30万元。原告实际陆续给予被告锦州鑫久久建店支持为194200元。但是,原告要求接受建店支持的经销商,必须至少专营昌河汽车(昌河铃木)产品三年以上,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已支付的建店支持。被告锦州鑫久久对此进行了承诺,承诺书上载明:“被告锦州鑫久久的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形象店自2011年8月31日完工开业起,专营原告公司产品三年以上,在这三年内不经营其他汽车产品,也不转行,如有违反,被告锦州鑫久久无条件退回原告的建店支持”。2014年3月24日,被告锦州鑫久久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进车辆,2014年6月���,原告财务部门向被告锦州鑫久久发出《关于核对往来账目的函》。2014年8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锦州鑫久久2014年7月份的购车折扣12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对未参加2014年福瑞达M50技术培训及岗位认证的商家进行处罚。2013年4月,被告锦州鑫久久建设的城市展厅通过原告验收,之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5月份和2014年支付给被告锦州鑫久久5万元城市展厅支持费用,共计10万元。根据2012年3月20日原告发布的《城市展厅建设方案》相关规定,被告锦州鑫久久的汽车商圈店租赁期必须不少于2年,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政策支持。2011年至2014年,原、被告每年都签订了《年度昌河汽车买卖合同》。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两份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甲方(原告)应支付给乙方(被告锦州鑫久久)的三包费(装配在昌河汽车上的东安发动机的三包费用,由甲方(原告)协调东安公司,由东安公司直接向乙方(被告锦州鑫久久)支付),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实行先审核先支付的原则”,根据被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被告因提供三包服务,产生了三包费用,原告与东安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另查明,因锦州鑫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已于2015年2月11日注销,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葫芦岛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锦州鑫久久承继。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葫芦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签订的《年度昌河汽车买卖合同》;2、原告发给被告关于核对往��账目的函;3、原告发给被告欠款金额的复函;4、被告欠款的财务明细;5、商务政策一份;6、城市展厅建设方案;7、技术合同2份;8、三包费用发票;9、2011年、2012年《年度昌河汽车买卖合同》;10、原告发出的2014133号、2014145号文件,原告发出的[2014]77号、[2014]89号通报;11、昌河汽车售后部品提货清单一组;12、财务账面明细账;13、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形象店建设支持办法及形象店申请书;14、发票一张;15、昌河汽车销售DMS系统电脑截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账面金额669095.23元没有异议,对于包含收回的形象店建设支持费用和城市展厅支持费用294200元之欠款总额751002.66元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被告锦州鑫久久是否专营昌河汽车(昌河铃木)产品已满三年?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锦州鑫久久的建店支持费用194200元,被告锦州鑫久久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二是,被告锦州鑫久久因提供三包服务而产生的三包费用51204.47元是否可以抵扣车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形象店建设申请书以及被告锦州鑫久久的承诺书表明,被告锦州鑫久久的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形象店自2011年8月31日起开业。原告认为,被告锦州鑫久久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进车辆是在2014年3月24日,而且,原告在2014年6月份向被告锦州鑫久久发出的《关于核对往来账目的函》,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之前,就已经不再专营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已经退出原告产品的经营。因此,根据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形象店建设支持办法以及被告锦州鑫久久的承诺书,被告锦州鑫久久未经营满三年,原告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建店支持194200元。被告锦州鑫久久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仍在向被告给付2014年7月份的购车折扣12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奖惩通知以及2015年1月被告自原告处购进配件的证明,足以说明被告仍然在原告所设定的销售网络之内。而且,被告锦州鑫久久是原告4S店的加盟商,购进汽车与售后服务都是加盟的内容,因此汽车买卖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在原告的财务管理上整车账户与配件款、售后服务款在某些情况下是混同的,尤其原告起诉时所举的证据对账单及诉请的数额均是包含整车、促销、折让、售后服务、奖惩管理等,因此,不能仅仅以最后一次购车时间来认定被告锦州鑫久久退出原告的昌河汽车销售网络。

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本案中应当是合同解除的情形。

原告与被告锦州鑫久久签订的2011年至2014年年度昌河汽车买卖合同中第九条对合同的终止情形作出约定,约定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州鑫久久不仅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同时也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被告锦州鑫久久经营的昌河汽车4S形象店不仅销售,还提供售后服务。在被告锦州鑫久久2014年3月份最后一次从原告处购进车辆后,原告在此之后,并未行使其解除权,并未向被告发出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而2014年8月29日仍在向被告给付2014年7月份的购车折扣12000元,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下达的奖惩通知等等,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业务往来。根据被告锦州鑫久久的承诺书载明:“被告锦州鑫久久的昌河汽车(昌河铃木)形象店自2011年8月31日完工开业起,专营原告公司产品三年以上,在这三年内不经营其他汽车产品,也不转行,如有违反,被告锦州鑫久久无条件退回原告的建店支持”。原告仅提供最后一次购车发票以及往来账目函,并没有提供其它的证据证明被告锦州鑫久久已经未经营昌河汽车产品或者已经在经营其他汽车产品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锦州鑫久久未专营昌河汽车产品满三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锦州鑫久久已经签订了2014年度昌河汽车买卖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尚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且,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因此,

本院认为,自2011年8月31日起,被告锦州鑫久久已经专营昌河汽车产品满三年,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锦州鑫久久的建店支持费用194200元,不应退回,应当从购车款751002.66元中扣除。

原告与被告锦州鑫久久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甲方(原告)应支付给乙方(被告锦州鑫久久)的三包费(装配在昌河汽车上的东安发动机的三包费用,由甲方(原告)协调东安公司,由东安公司直接向乙方(被告锦州鑫久久)支付),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实行先审核先支付的原则”。根据该项约定以及被告锦州鑫久久提供的三包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东安公司是直接付款给被告锦州鑫久久,原告从中协调。因该笔三包费用51204.47元涉及到第三方东安公司,因此,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支付给被告锦州鑫久久10万元城市展厅支持费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锦州鑫久久的汽车商圈店租赁期必须不少于2年,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政策支持。被告锦州鑫久久建设的城市展厅是于2013年4月通过原告验收,并未满两年,因此,被告锦州鑫久久应将10万元城市展厅支持费用退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244.33元之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锦州鑫久久应当支付原告购车款:751002.66元-194200元+19244.33元=576046.99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锦州鑫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及利息576046.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2元,由原告江西昌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42元,由被告锦州鑫久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镇峰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伍雯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