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409号
原告:成都三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骑龙村三利·白云渡。
法定代表人:吴波。
被告:佘翰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三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佘翰林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成都三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三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