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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61号

张金平与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平,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61号原告张金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星,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荥阳市城关村第一社区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商定原告所属的附属物共计补偿款526822.4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对占地附属物全部拆迁处理完毕。2014年11月1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拆迁补偿款30万元,剩余22682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22682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金平诉被告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荥阳市城关村第一社区拆迁安置协议,是在荥阳市索河街道办事处城关村第一社区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基础上因政府征收拆迁行为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是平等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03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安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楚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