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7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智平。
委托代理人:牛建跃,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惠,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汾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建书,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路智平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汾西龙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晋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智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1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510号民事裁定),可以完全推翻二审判决。该裁定认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始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和1510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精神,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房屋的法定条件,未经验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未经消防验收的房屋更是禁止使用。案涉房屋迟至2013年9月9日才通过消防验收。二审判决认定路智平2012年9月28日领取房屋钥匙之日为房屋交付之日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路智平与龙昌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虽然约定,本协议中“交付期限”特指为买受人所购商品房钥匙交付期限,但是合同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改变法定交付条件的效力。本案与1510号民事裁定所涉事实均在同一时段发生,但判决结果明显不同,不符合法律统一适用的原则。(二)1510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11月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公布,路智平于2015年12月才看到该裁定,再审申请并未超过再审期限。路智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审查查明,1510号民事裁定系本院作出的再审审查案件的民事裁定,该案所涉事实与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1510号民事裁定所涉案件的原告请求交付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未经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驳回了原告请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1510号民事裁定是否可作为本案申请再审的新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其他案件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510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案的法律关系存在差异。1510号民事裁定争议的问题是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而本案争议的是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即交付房屋钥匙是否可以认定交付了房屋的事实。1510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均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属于本案再审的新证据。(二)关于路智平申请再审是否超出法定期限问题。路智平主张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就此再审申请的事由,路智平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综上,
本院认为,路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路智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代理
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