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思福。委托代理人孔翔,系原告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纳锦东。被告纳瑜虹。被告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素华,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纳吉尔,系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的销售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通海农行)与纳锦东、纳瑜虹、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农行委托代理人孙思福、孔翔,被告纳锦东、纳瑜虹、恒华公司委托代理纳吉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海农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纳锦东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纳锦东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纳锦东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纳锦东、纳瑜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19628.6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纳锦东、纳瑜虹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现在经济不景气,无力及时偿还。恒华公司来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出于朋友关系,借款只应由借款人来偿还。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担保属实,同意纳锦东的答辩意见,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恒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纳锦东、纳瑜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恒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贷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购销合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恒华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担保决议书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恒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五、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卡、借款凭证、机打还息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款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三被告当庭表示无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材料系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署形成,内容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据此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对其内容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纳锦东与纳瑜虹系夫妻。2014年6月11日,被告纳锦东因购买铝合金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被告恒华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书,其承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13日,被告纳瑜虹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此笔贷款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经原告审查同意,2015年6月19日,原告农行通海县支行与被告纳锦东、恒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
一、原告向被告纳锦东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
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
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五、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9日,原告将贷款1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纳锦东,形成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借款人纳锦东,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19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18日,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自借款发生后,被告纳锦东按约将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支付过利息21元,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恒华公司未承担过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通海农行与被告纳锦东、恒华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纳锦东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通海农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纳锦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合同期内即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付,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付,从上述利息中扣减已付利息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瑜虹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其向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中已经明确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愿意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纳瑜虹连带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华公司对本案借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恒华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反驳主张,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锦东、纳瑜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如下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付,从上述利息中扣减已付利息21元),利随本清;
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锦东、纳瑜虹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5480元,减半收取7740元,由被告纳锦东、纳瑜虹、通海恒华物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戴 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林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