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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773号

路心花诉魏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光德,路心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光德,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心花,女,1955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光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光德,被上诉人路心花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心花在原审时诉称:魏光德的朋友张伟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恒山路支行获得贷款,魏光德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3月6日向我分两次借款总计达54020.29元用于帮助张伟偿还贷款。2013年8月10日,魏光德书写借据一份,但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魏光德偿还借款54020.29元;2、诉讼费由魏光德承担。魏光德在原审时辩称:在写借条之前我不认识路心花。2013年8月以后我跟路心花有接触。我认为该笔借款54020.29元张伟已经给路心花另行出具了借条。我不同意偿还路心花54020.29元。原审判决认定:魏光德与张伟系朋友关系,张伟申请银行贷款,魏光德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张伟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因张伟未能偿还银行贷款,路心花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为张伟偿还了银行贷款31381.69元,于2013年3月6日为张伟偿还了银行贷款22683.60元。2013年8月10日,魏光德向路心花出具借条,载明:借路心花替还银行贷款两笔,2012年12月14日31381.69叁万壹仟叁佰捌拾壹元陆角玖分,2013年3月6日22638.60贰万贰仟陆佰叁拾捌元陆角,两笔共计54020.29伍万肆仟零贰拾元贰角玖分。此款待以房抵押贷款发放时偿还此款。该份借条系由魏光德亲自书写并签名。现路心花起诉来院,要求魏光德偿还上述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路心花表示不向张伟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为:路心花和魏光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路心花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以及由魏光德本人签名的借条,且魏光德作为张伟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亦承认路心花已替张伟偿还了两笔银行贷款共计54020.29元。民间借贷合同并不以双方需要熟识为法律构成要件,只要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出借方提供出借钱款,合同即成立。本案路心花已提供借款,魏光德抗辩不认识路心花,其抗辩主张不能有效地阻却借款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故魏光德与路心花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本案借款的交付时间发生在魏光德出具借条之前,但魏光德在借条中已明确:借路心花替还银行贷款两笔,魏光德同意承担该两笔借款,为自己设定了义务,且魏光德作为张伟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用自己的房屋为张伟的银行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如张伟到期未能偿还,魏光德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于路心花主张魏光德偿还借款本金54020.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魏光德抗辩该两笔借款张伟已向路心花另行出具了借条,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魏光德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

一、被告魏光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路心花借款本金54020.29元;

二、驳回原告路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魏光德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魏光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诉费由路心花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路心花偿还两笔银行贷款时及我给路心花写借条之前,我根本不认识路心花,也和她没有交集。路心花是替张伟还的这两笔贷款,交款单上写的交款人是张伟,张伟肯定给路心花出具了借条。路心花不是替我还款,她是用欺诈手段骗取了我的借条。原因是:张伟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营业部贷款长期不还,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起诉,我在那个案子里是第三被告。这时建设银行恒山路支行行长周利找到我说可以帮我贷款,也能帮我找到倒贷的人。周利说路心花能帮我倒贷,之前路心花替张伟还了五万多贷款,我的贷款下来后帮张伟把路心花还的五万多还上,让我在路心花的还款复印单上写的借条。结果我写完借条后,周利说路心花还张伟贷款的事办不了,我的贷款也没法贷,骗走了我的借条,这明显是周利和路心花合伙欺骗我。

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张伟是否给路心花出具了借条;没有查清我给路心花出具借条的原因;没有查清张伟在哪家银行贷款;没有查清我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为何在路心花手中。

三、路心花不向张伟主张权利的表述令人费解,不向主要债务人张伟讨要借款,而向被骗取借条的我讨要借款,非常荒唐。被上诉人路心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魏光德出具借条两年后,我起诉主张权利时,魏光德才提出异议,说借条是虚假的,是用欺诈手段骗取的,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没有事实依据。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魏光德、路心花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光德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亲笔书写,而该借条中已明确写明:借路心花替还银行贷款两笔……,即借条所列借款已以偿还张伟银行贷款方式实际交付,再结合魏光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魏光德与路心花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魏光德上诉主张是受周利、路心花欺骗出具的借条,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魏光德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光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魏光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刚

审 判 员  郝 奇

代理

审判员  季海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