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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213号

攀枝花学院与周爱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攀枝花学院,周爱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213号原告攀枝花学院,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双华,校长。委托代理人高婕,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华,女,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唐文杰,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桃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豪,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映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学院诉被告周爱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简称:中西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婕,被告周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杰,被告中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学院诉称,2006年攀枝花学院经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了攀枝花学院第二家属区相关楼主教学辅助用房的建设。中西医院为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攀枝花学院将新建部分住房交与中西医院使用。2009年3月26日,中西医院与周爱华在未告知攀枝花学院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将攀枝花学院所有的位于职工第二住宅小区的住房进行处分。攀枝花学院知悉后多次要求返还住房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中西医院与周爱华签订的《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无效;2.周爱华返还其占有的位于职工第二住宅小区的住房一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攀枝花学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周爱华、中西医院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关于攀枝花学院第二家属区3、4、5号楼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及2016年3月10日关于攀枝花学院第二家属区3、4、5号楼楼号变更的说明一份,综合证明攀枝花学院第二家属区3、4、5号楼是攀枝花学院基于原始取得,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周爱华与中西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周爱华认为自己是善意取得。

二、《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西医院与周爱华签订的协议对攀枝花学院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是无权处分,周爱华非善意取得房产。被告周爱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西医院与攀枝花学院是上下级关系,周爱华有权按照合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中西医院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是房屋使用协议而不是买卖合同。

三、攀学院【2011】17号《攀枝花学院房屋管理办法(试行)》及2011年9月26日攀枝花学院作出的对《攀枝花学院房屋管理办法》(攀学院【2011】17号)有关条款的解释,证明即使周爱华取得了住房的所有权,调离学校也属于退房的条件之一。被告周爱华认为其与中西医院签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是2009年,而该两份证据均为2011年制定,对以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被告中西医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供2009年的相关规定。

四、2015年3月10日,攀枝花学院《院务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中西医院是攀枝花学院的直属医院,划拨给中西医院的相关房产所有权是攀枝花学院的,对房屋的管理应由攀枝花学院规定。被告周爱华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中西医院与攀枝花学院是内部关系;中西医院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证明其没有对房屋的处分权。

被告周爱华辩称,2006年4月,周爱华研究生毕业前与中西医院签订《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后进入中西医院工作。同年经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批准,中西医院作为攀枝花学院直管附属医院。2009年3月26日,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即中西医院)与周爱华签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发生,该协议合法有效。攀枝花学院是中西医院实际管理和控制人,二者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且中西医院向攀枝花学院支付300万元购房款后才与周爱华签订的《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作为周爱华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非恶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攀枝花学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爱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攀枝花学院、被告中西医院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一、2006年4月17日周爱华与中西医院签订的《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证明周爱华在中西医院实现就业,在该协议中对人才引进的住房优惠进行了约定。攀枝花学院质证认为当时中西医院不是攀枝花学院的附属医院,提供什么条件给周爱华与其无关;中西医院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约定需在中西医院工作满十年。

二、2009年3月26日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与周爱华签订的《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攀枝花学院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中西医院没有对协议上房屋的处分权;中西医院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房屋使用协议不是买卖协议。

三、2010年7月30日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与周爱华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证明周爱华与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享有住房待遇。攀枝花学院和中西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2009年4月10日中西医院出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一张,证明周爱华按照《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约定交付了超出引进人才标准部分面积足额的房款58208元。攀枝花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中西医院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性质不是购房款。

五、2006年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攀府函【2006】30号《关于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攀枝花学院直管附属医院的批复》,证明中西医院是攀枝花学院的直管附属医院,攀枝花学院应当知道中西医院引进人才住房优惠情况,即使是不知道也是内部管理问题。攀枝花学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中西医院作为攀枝花学院直管附属医院应该在批复之后。中西医院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西医院与攀枝花学院在人、财、物方面完全独立,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

六、攀枝花学院学府广场建房合同标准文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攀枝花学院分配给学院职工住房的市场价格。攀枝花学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建房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房屋的使用者是攀枝花学院职工;中西医院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七、被告周爱华申请本院调取的由攀枝花学院提供的2007年11月27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的进账单、攀枝花学院2007年12月3日的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西医院支付给攀枝花学院购房款300万元,购买了15套住房,其中包括周爱华的住房。攀枝花学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套住房20万元是攀枝花学院给中西医院的使用权,如果是买卖应该具体到每套住房的金额和面积;中西医院认可证据真实,但没有相应的文件和协议对购买作出意思表示,此款是15套住房10年的使用费,若中西医院不是攀枝花学院的附属医院,攀枝花学院是要收回房屋的。

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攀学院附医【2016】年22号《关于解除周爱华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攀枝花学院人事处作出的攀学院调通【2014年】01号《人员调动通知》、攀枝花市事业单位拟调人员登记表各一份,综合证明周爱华正确履行了与中西医院签订的《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并没有违约,其是经攀枝花学院和中西医院以及有关部门批准调动工作的。攀枝花学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爱华的主张;中西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周爱华与中西医院解除人事关系是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中西医院与攀枝花学院是独立的主体。

被告中西医院辩称,中西医院与攀枝花学院在法律上是属于完全独立的主体,财产、人员和意思表示等完全独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攀枝花学院交付给中西医院使用的,中西医院与攀枝花学院至今未就房屋达成任何买卖协议,也未就房屋买卖有任何意思表示。无论中西医院与周爱华签订的《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的性质仅仅是房屋使用协议,并不是买卖协议。房屋的所有权确实为攀枝花学院所有。现周爱华离职,且在中西医院连续工作时间未达到五年,依约应将房屋退还。周爱华不具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西医院向法庭提交《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各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前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原告攀枝花学院、被告周爱华、中西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如下认证:攀枝花学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中房屋是合法原始取得,第二组证据证明中西医院与周爱华签订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情况,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性,故对攀枝花学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攀枝花学院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是其内部管理规定,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是在中西医院与周爱华签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之后才制定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爱华所提交的八组证据中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周爱华在中西医院就业、调动的时间、批准的相关部门,攀枝花学院与中西医院之间的关系、争议房屋的购买转让等案件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4月17日,周爱华与中西医院签订《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研究生毕业后周爱华到中西医院就业。2006年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给攀枝花市卫生局作出的攀府函【2006】30号《关于将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作为攀枝花学院直管附属医院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将中西医院作为攀枝花学院直管附属医院,待条件成熟后按直管附属医院的有关规定管理;在条件成熟之前,中西医院领导体制、管理体制、经费拨款体制维持现状不变。,2006年攀枝花学院经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了攀枝花学院第二家属区相关楼主教学辅助用房的建设。2007年11月27日,中西医院给攀枝花学院转款300万元,在攀枝花学院财务记账凭证对该款300万元确定为购房款,用于购买攀枝花学院第二家属区3、4、5号楼住房15套,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临江路派出所进行门牌登记时,综合攀枝花学院意见,将上述3、4、5号楼门牌号修改为1、2、3号楼。2009年3月26日,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与周爱华签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为周爱华提供住房一套,住房地址为攀枝花学院职工第二住宅小区,房屋建筑面积(设计建筑面积)146.38平方米,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为周爱华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标准110平方米;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向周爱华提供的住房所有权归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规定标准部分,其房款先由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垫付,周爱华应将超出面积部分的房款(计算方法:超出面积暂按当前估算房价1600.00/㎡的购房价格进行计算,最终房屋价款以实际房屋单价及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在拿取钥匙前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财务科,凭交款收据领取房屋钥匙;周爱华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享有此住房使用权20年,周爱华连续工作满20年或到法定退休年龄,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将房屋产权过户归周爱华所有,房屋过户费用由周爱华承担;同时约定周爱华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连续工作未满5年,离开单位或其他原因不能在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服务,该住房自离开单位之日起30天内无条件退还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周爱华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连续工作满5年(含5年)。未满20年或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离开单位或其他原因不能在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服务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此房产,一种方式是周爱华将房屋退还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按协议第六条执行、另一种方式是周爱华补偿房款给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并约定了具体补偿房款的计算方法。2009年4月10日,周爱华按照《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约定向中西医院财务科交纳房款,中西医院向周爱华出具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该票据上载明:收到周爱华代收房款,超出面积146.38-110=36.38*1600=58208元。2010年7月30日,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与周爱华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21日,周爱华个人原因拟调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在攀枝花市事业单位拟调人员登记表中载明后经调出单位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调出单位主管部门攀枝花学院、调入单位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调入单位主管部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和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与周爱华产生纠纷。2015年6月30日中西医院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从事关系尚处于存续状态;2、周爱华返还中西医院为其提供的福利性住房;3、周爱华返还中西医院为其支付的进修与培训费用;周爱华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

一、驳回中西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周爱华与中西医院的聘用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

三、中西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爱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中西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爱华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中西医院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二审作出(2016)川04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11日,原告攀枝花学院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中西医院与周爱华签订的《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无效;周爱华返还其占有的位于职工第二住宅小区的住房一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中西医院又名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系攀枝花学院直管附属医院,是攀枝花市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周爱华原属于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本院认为,攀枝花学院经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修建攀枝花学院第二家属区相关楼主教学辅助用房,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11月27日,中西医院给攀枝花学院转款300万元,攀枝花学院财务记账凭证对该款300万元确定为购房款,用于购买攀枝花学院第二家属区1、2、3号楼住房15套,包括本案涉及的住房。中西医院与攀枝花学院上述购买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行为合法有效。中西医院支付购房款善意取得房屋后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即中西医院)与周爱华自愿签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周爱华取得上述房屋是善意取得,并非与中西医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攀枝花学院利益。攀枝花学院以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始取得所有权,中西医院擅自处分房屋损害其利益的诉请理由与本案查明中西医院支付300万元购房款善意取得房屋的事实不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周爱华取得房屋是与中西医院恶意串通,攀枝花学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攀枝花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攀枝花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太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思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