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618号原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高新技术西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70798805H。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陶木芳,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禾公司)诉被告陶木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良文任
审判长,
审判员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告陶木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禾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木质防火门,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24日前还款25000元,余款2014年9月前还清,逾期超过一天按每天2500元支付利息,被告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上述事项。此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材料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9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三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登记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三、欠条、防火门出库及回款、承诺书,证明截至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确认下欠材料款4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24日前还款25000元,余款在2014年9月前还清,逾期每超过一天按2500元支付利息。
被告陶木芳辩称,1、2011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规定现款提货,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钱货两清;2、从2011年8月开始,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进货,先后支付21笔货款,共计300000元;3、原告当时管理混乱,被告支付了货款,都有凭证和收据,现在却说被告欠钱;4、2012年8月23日,被告将已付款的门框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结算退款,原告一直拖延,现反而说被告欠货款;5、被告写欠条的原因:2013年,第一次写欠条是在原告公司,因为当时没有找到收据,并且急需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不出欠条原告就不给产品合格证;2014年,第二次写欠条是在孝昌全洲桃源窗台,原告为了防止第一次欠条失效,又胁迫被告重新写了一次。被告陶木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付款凭证若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再差欠原告的货款。证据二、证明,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2日晚,退回40个乙级木质防火门框,6个丙级木质防火门框;原告没有扣减被告退货款,所以才说被告欠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陶木芳对原告湖北三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湖北三禾公司对被告陶木芳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其中,认为证据一有一部分与本案无关,其他付款凭证均在出具欠条之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上无公章或法人签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陶木芳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是2014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之前的付款和退货情况,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欠或少欠原告的货款,因被告未能提交,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1月24日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各种型号的木质防火门,2014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三禾材料款肆万元整,年前还款25000元,时间定于24日,余款2014年9月到账,超过一天2500元利息。此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及其他从义务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本案中,原、被告为买卖各种型号的木质防火门达成了合意,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防火门进行了交付,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实际价款,但其违约未全部履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下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标准酌情按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计算利息时间从逾期日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以不欠货款、退货未退款、胁迫写欠条等进行抗辩,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故本院对以上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木芳支付原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三禾建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陶木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良文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心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