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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瓜民一初字第283号

原告李维胜、常月娃诉被告张军和、祁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维胜,常月娃,张军和,祁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李维胜,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陈东林,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月娃,女,生于1975年10月3日。委托代理人陈东林,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和,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委托代理人祁承燕,女,生于1970年12月15日。被告祁承燕,女,生于1970年12月15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代表人陈天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生于1981年9月8日。

原告李维胜、常月娃与被告张军和、祁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林、原告常月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林和被告张军和、祁承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胜诉称,2014年5月9日19时30分,被告张军和驾驶甘F541××小型客车沿瓜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金源大酒店门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沿瓜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维胜驾驶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常月娃)相撞,造成原告李维胜、常月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维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月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维胜受伤后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肱骨胫骨骨折。原告常月娃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014年8月29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维胜伤残等级为九级。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04.47元、误工费19035元(270天×70.5元)、护理费6345元(90天×70.5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年×20年×20%)、鉴定费29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233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109744.47元,由被告张军和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8813元,扣除被告张军和已支付的7164.97元,被告张军和还应赔偿1648元。要求被告祁承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常月娃诉称,原告常月娃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李维胜陈述的事实一致。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1.35元、误工费423元(6天×70.5元)、护理费423元(6天×70.5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合计310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341.53元,剩余765.82元由被告张军和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536元。要求被告祁承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军和辩称,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完事故后,原告李维胜、常月娃未与被告张军和协商处理事故赔偿事宜,二原告也未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李维胜的伤残鉴定是单方面申请并出具的,被告张军和不认可,被告张军和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维胜的伤残等级。

被告祁承燕辩称,被告张军和驾驶的甘F541××号小型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祁承燕。

被告祁承燕与被告张军和是夫妻,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都一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李维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期限应当以17天计算,出院当天的半天不应当计算在内。原告李维胜主张的护理费期限应当以原告李维胜住院天数18天计算。原告李维胜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10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张军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祁承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30分,被告张军和驾驶甘F541××小型客车沿瓜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宏金源大酒店门口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沿瓜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维胜驾驶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常月娃)相撞,造成原告李维胜、原告常月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维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月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维胜在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82元。5月9日至5月27日,原告李维胜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颈骨折等,花费医疗费8414.97元。8月5日,原告李维胜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花费检查费89.50元。2015年12月2日至12月21日,原告李维胜在瓜州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8天并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手术费3351.14元,以上合计原告李维胜花费医疗费11937.61元。被告张军和为原告李维胜向医院支付7246.97元。2014年8月29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李维胜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左肱骨颈内固定物取出)费约8000元。原告李维胜支付鉴定费2970元。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原告常月娃在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364.56元。2014年5月10日至5月16日,原告常月娃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花费治疗费1767.85元。以上合计原告常月娃花费医疗费2132.41元。被告张军和为原告常月娃向医院支付171.06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军和向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5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李维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04.47元、误工费19035元(270天×70.5元)、护理费6345元(90天×70.5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伤残赔偿金75860元(18965元/年×20年×20%)、鉴定费29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233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109744.47元,由被告张军和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8813元,扣除被告张军和已支付的7164.97元,被告张军和还应赔偿1648元;要求被告祁承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常月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1.35元、误工费423元(6天×70.5元)、护理费423元(6天×70.5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合计3107.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2341.53元,剩余765.82元由被告张军和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536元;要求被告祁承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军和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维胜的伤残等级。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李维胜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张军和交纳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维胜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由8504.47元变更为11855.61元、伤残赔偿金由75860元变更为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另查明,被告张军和与被告祁承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军和驾驶的甘F541××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祁承燕。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李维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瓜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和原告常月娃提供的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七张、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和被告张军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李维胜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原告李维胜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原告李维胜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原告李维胜用药清单一份、原告常月娃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事故保证金票据一张和本院调取的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称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张军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相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维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自身及原告常月娃受伤,原告李维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张军和的赔偿责任;被告祁承燕虽系被告张军和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祁承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张军和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军和与原告李维胜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二原告经济损失,应按照二原告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为准;原告李维胜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在了医疗费中,原告李维胜已经要求了赔偿,故鉴定报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应不再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维胜和被告张军和各自承担自行交纳的鉴定费;二原告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李维胜的伤残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以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李维胜的误工期限以第一次司法鉴定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原告常月娃的误工期限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均以2014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李维胜的护理期限以第一次司法鉴定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原告常月娃的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均以2014年度甘肃省农业年人均工资为准,按照一人计算;原告李维胜的营养费期限以第一次司法鉴定文书评定的期限予以确定,原告常月娃的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均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李维胜、常月娃的住院伙食补助期限均按照二原告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均以2014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被告张军和垫付给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二原告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赔付后退还给被告张军和。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五)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维胜医疗费11937.61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和原告常月娃医疗费2132.41元、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合计15990.02元。其中,原告李维胜赔偿费用占84.79%,原告常月娃的赔偿费用占15.21%。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维胜8479元(10000元×84.79%),赔偿原告常月娃1521元(10000元×15.21%)。剩余5990.02元,由原告李维胜承担30%,即1797元;被告张军和赔偿70%,即4193.02元,被告张军和赔偿的419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全部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维胜残疾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误工费19035.37元(25733元/年÷365天/年×270天)、护理费6345.12元(25733元/年÷365天/年×90天)和原告常月娃误工费423元(25733元/年÷365天/年×6天)、护理费423元(25733元/年÷365天/年×6天),合计6415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维胜交纳的鉴定费2970元由原告李维胜承担(已交纳)。

四、被告张军和交纳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军和承担(已交纳)。

五、原告李维胜、常月娃退回被告张军和垫付医疗费7418.03元。由原告李维胜、常月娃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赔付时同时履行;

六、驳回原告李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李维胜负担401元(已预交),被告张军和负担89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包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