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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14号

侯明丽与穆爱萍、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明丽,穆爱萍,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14号

原告:侯明丽,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201111907256。

被告:穆爱萍,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许强,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许玮玮,男,1988年7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被告许强儿子。

原告侯明丽与被告穆爱萍、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正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宗雯,被告穆爱萍,被告许强的委托代理人许玮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明丽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被告已支付利息期间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穆爱萍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无力偿还。

被告许强辩称:该两笔借款系穆爱萍个人借款,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穆爱萍、许强系夫妻关系。被告穆爱萍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侯明丽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4月16日,被告穆爱萍又向原告侯明丽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穆爱萍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7日,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侯明丽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穆爱萍、许强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严桥路304号17室(一层)30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定2015002703)一套给予查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穆爱萍向原告侯明丽借款30万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穆爱萍、许强系夫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许强没有举证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被告穆爱萍个人借款,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侯明丽知道被告穆爱萍、许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该两笔借款应当按照被告穆爱萍、许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爱萍、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侯明丽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穆爱萍、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正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敏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